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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顾某。1989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9月因流氓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顾某酒后在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湖村横溪墙头大桥附近,先是无故对正在施工的横溪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人员张某甲、王某丙、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后又持水泥块等物,对工地上的挖机进行损毁。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丙、蔡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452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顾某酒后在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湖村横溪墙头大桥附近,无故殴打正在施工的横溪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人员张某甲、王某丙、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乙等人,后又持水泥块等物,对工地上的挖机进行损毁。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丙、蔡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452余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顾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钱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下午,王某甲、顾某殴打横溪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人员及砸毁挖机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丙、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乙、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8日下午,张某甲、王某丙、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乙等人被王某甲、顾某殴打及工地上挖机被损毁的事实。3.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面部、颈部、双上肢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丙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蔡某甲头面部、胸部皮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4.价格鉴定意见及修理费发票,证实涉案挖机被损毁的价值情况。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顾某被抓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的身份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金天国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