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李团结、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堂,李团结,崔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贾文堂,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齐永祥,又名贾文学,系贾文堂之兄。被告李团结,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群,男,汉族。原告贾文堂诉被告李团结、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依法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再次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团结、崔群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李团结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文堂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永祥、被告李团结的诉讼代理人胡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堂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永祥诉称:被告李团结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10月27日和2011年4月27日三次共向其借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用期20个月,利息10万元。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付,特此诉讼,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对此,原告方提供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团结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当日只借款5000元,且早已归还了;其当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借款内容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数额20万元及使用期限、利息10万元等均是原告方自己填写的,而且有改动迹象。原告所诉事实是假的,应予驳回。被告崔群对借款合同上的担保签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担保的借款为5000元,不是20万元。被告李团结的诉讼代理人胡建平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为瑕疵证据,因为第一,借款合同除了二被告的签名为真的以外,其余全部是原告一方自己所写,出借人名字、借款期限、利息标准均进行了涂改,对此,原告方及代理人也均予以认可;原告所称借款20万元,被告一直予以否认,该借款之事根本不存在,完全是原告方在空白借据上自己随意添加的;第二,被告李团结提供有原告代理人认可的添加20万借款及5000元真实借款的录音材料,该录音以光碟和书面笔录的形式交给了法庭;第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李团结将其三次借款共合计人民币20万元放在一起,与出借人贾文堂签订一借款合同,被告崔群签名对该20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该借款合同中用期二十个月中的“二十”、出借人贾文堂中“堂”、“5%利息”均由原告贾文堂的诉讼代理人齐永祥涂改。因此借款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存在有明显的瑕疵之处,而瑕疵处即合同中的涂改部分(原告姓名除外),属于无效的合同内容,该借款合同中的无效内容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该借款合同中的有效部分,即借款20万元之事,被告一方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该20万元借款,被告李团结应予以清偿;被告崔群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对李团结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一方关于借款20万元之事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酌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较为适当。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借款20万元为原告方所添加,也不能证实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原告贾文堂的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崔群对李团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团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