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庆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庆华,杨志伟,张国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686号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02。法定代表人王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松,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张庆华,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杨志伟,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张国义,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银公司)与被告张庆华、被告张志伟、被告张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华、杨志伟、张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建银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7日,东方建银公司与张庆华签订《斗山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张庆华向东方建银公司购买斗山牌DL503G型装载机1台,机号17805,价格35.5万元(含运费1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8万元,余款分18次偿还,每期偿还15277.78元。同时,张国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3月20日和4月5日,张庆华分两次支付首付款共3.5万元。2012年4月7日,东方建银公司向张庆华交付斗山牌DL503G型装载机1台。但张庆华在接收装载机后未依约付款,至今仅付款12.3万元,未付余款达23.2万元(其中逾期未付款17.1万元,尚未到期款6.1万元)。杨志伟与张国义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东方建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庆华给付装载机款23.2万元及违约金,要求杨志伟、张国义对张庆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志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国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东方建银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张庆华作为买方(乙方)、张国义作为保证人(丙方)、杨志伟作为买方配偶(丁方)签订《斗山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合同标的物,丙方与丁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设备名称装载机、型号DL503G、机号17805、配置标配、设备单价345000元,运费单价10000元,台数1台,合计金额35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5000元,首付款80000元(包括定金在内);设备交付后,从5月开始,每月20日以前,按照分期付款表约定付款,详见附件一;乙方违约行为发生后,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持续期间,不能享受保修及点检服务;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甲方为追索逾期款而支付的费用;乙方逾期付款违约,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双方按照设备租赁方式进行财务清算,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规定设备价格的20%;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的分期付款表,载明分期付款金额为275000元,还款期数18期,月还款金额15277.78元,还款日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还款说明载明客户于2012年3月20日展会现场交来定金5000元,又于2012年4月5日交来首付款30000元,尚欠首付款45000元,客户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补齐。由于矿区未开工,该客户首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保修期1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同日,东方建银公司向张庆华交付合同约定设备,经张庆华验收,设备外观完好无损,随机配件齐全,设备工作正常,设备验收合格。庭审中,东方建银公司陈述称,关于首付款,张庆华仅支付5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关于分期款,张庆华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5000元,于2012年9月5日支付1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1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3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东方建银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表、设备交付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建银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张庆华作为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东方建银公司依约向张庆华交付合同标的物后,张庆华未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依约双方属于分期付款买卖,截至本案庭审时,张庆华未付款金额已经达到设备全部价款的20%,杨志伟与张国义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东方建银公司有权要求张庆华支付全部价款。故东方建银公司关于要求张庆华给付设备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庆华未及时付款,依约应向东方建银公司支付每日逾期付款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故东方建银公司关于要求张庆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志伟与张国义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国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庆华追偿。张庆华、杨志伟、张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二十三万二千元;二、被告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八为标准计算);三、被告杨志伟、张国义对被告张庆华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国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张庆华、被告杨志伟、被告张国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