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乙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女,1983年5月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阳××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为向他人借款,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盘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伪造其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15号卓越金商地带涌金阁2单元7层1号房屋的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彭某、袁某、黄某、严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卷宗、收条、调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为向他人借款伪造其自己所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