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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段武青与深圳市顺昌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青,深圳市某商砼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段某青,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彭某灵,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商砼服务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彭某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段某青与被告深圳市某商砼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灵,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平、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借款给被告,为被告前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其名下车辆的保险,截至2011年11月27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76442.46元以及利息512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442.46元以及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曾就所拥有的车辆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2011年12月6日的对账确认函,甲方为段某青,乙方为深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内容确认如下:1、深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段某青4093**.05元(说明:双方对单证齐全的账目核对后,确认乙方尚欠甲方583211.36元,减去甲方返点金额173886.31元,则乙方实欠甲方409325.05元);2、另有193231.1元,由于缺少发票尚待确认中。甲方落款处为段某青,对账人为郭某;乙方对账人署名不详,原告主张为被告员工温某、黄某甲、文某敏,被告不予确认。另查,被告确有温某、黄某甲、文某敏三名员工,温某于2008年6月入职,2012年2月离职;黄某甲于2010年7月入职,2012年1月离职;文某敏于2010年10月入职至今。原告为证明其曾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若干,显示:2008年-2010年,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曾收到段某青、郭某、李某甲、王某、朱某霞、黄某乙、李某乙等人交来客户某的保费;2、支票若干,开具单位为深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县兴建材经营部、深圳市龙岗区永兴五金经营部等;收款人均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3、2008年11月27日的对账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08年10月31日,深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某保险公司167763.1元,落款处盖有深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明细表,未有任何单位盖章或签名;5、保险单若干,显示:深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如果原告事先支付了保费,应凭发票向被告主张款项,如果原告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被告亦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对账确认函、结算单、明细表、支票、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曾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支票、保险单等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其作为投保人亦举证说明保费的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另,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6日的对账确认函亦不予认可,并不确认该对账确认函乙方对账人落款处为温某、黄某甲、文某敏三名员工的名字,但被告作为三名员工的用人单位,加之文某敏至今仍在其公司工作,其既未提交反证,亦未请求文某敏进行辨认以及申请笔迹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对账确认函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9325.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点金额173886.31元,实际系原告承诺给被告的折扣或优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款项193231.1元,因缺少发票尚待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另欠此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2011年12月6日签订对账确认函时已对债权债务以及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依据对账确认函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自签订对账确认函之次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商砼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青支付409325.05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6.8元,由原告负担5710元,被告负担6366.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