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西陵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武汉常宏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宜昌船厂货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常宏经贸有限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宜昌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西陵执字第49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常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常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宜昌船厂。法定代表人邓知平,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434657.9元,承担案件诉讼费8856元、案件执行费16835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宜昌船厂的银行存款1460348.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