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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马惠民与泉州市恒星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民,泉州市恒星包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007号原告马惠民(系丰泽区荣伟步行的经营者),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现住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恒星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赖厚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马惠民与被告泉州市恒星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恒星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就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里布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32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12月18日、12月25日向原告购买里布,货款合计12418.3元,以上货款合计23738.3元,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偿付3000元,尚欠20738.3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尚欠的货款2073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0元,之后,原告指定被告将款项汇入“嘉兴市浩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遂于2012年4月23日汇入该账户1057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元。原告所称的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其购买货物以及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支付货款3000元均不属实,该3000元是现金交易,不是偿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货款结算单,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确认欠原告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8日间的里布货款11320元;2、2011年12月10日、12月18日、12月25日的材料进库凭证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向原告购买里布,货款合计为12418.3元;3、录音资料,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738.3元;4、2011年8月25日至9月28日的送货六份,以此证明原告指定被告汇款的是这六份送货单的货款。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其法定代表人赖厚春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赖厚明是其弟弟,今年开始就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赖厚明不是被告公司的仓管员,收货应由仓管员签收,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货物。赖延标曾在被告公司担任仓管员,但今年开始也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进库凭证是被告公司的进库凭证。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汇款资料,以此证明原告指定被告付款及被告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指定被告支付的是其提供的证据4的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厚春已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三份材料进库凭证是其公司的单据及其上“仓管员”后签署的“赖延标”是其公司的仓管员,故本院对该三份材料进库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仓管员签收货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三份材料进库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18日、25日向原告购买里布,货款合计12418.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货款结算单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已经归还部分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83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录音资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录音资料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厚春对原告称“要等到什么时候汇、两万多块钱,这个八千多块,这里还有一万多块、总共两万零柒佰多块、两年了,你还是不肯付”等内容未予否认,且称“迟早要还的,你起诉我也要还你”。原告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一致,且被告未予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38.3元。对于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汇款资料,被告主张系支付货款结算单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里布,尚欠原告货款20738.3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已经支付诉争的货款1057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泉州市恒星包袋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恒星包袋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惠民偿付尚欠的货款20738.3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泉州市恒星包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