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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五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五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216号原告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1层101室。注册号:110108004737240。法定代表人刘毅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女。被告刘五一,女。原告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月物业公司)与被告刘五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月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五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月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刘五一是该小区1202号房屋(以下简称1202号房屋)的业主,确实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但其却拒绝为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刘五一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6378.9元,并支付滞纳金637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五一负担。经审理查明,太月物业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刘五一系1202号,建筑面积212.63平方米房屋的业主。太月物业公司(甲方)与刘五一(乙方)签订《供暖协议》,约定由太月物业公司负责其冬季供暖。其中对“收费标准”约定为:供暖单价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212.63计量,每年交纳供暖费总额为6378.9元;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每年9月30日以前应将本供暖季的供暖费全额付给甲方,不得无故拖欠,逾期每日加收3‰滞纳金。现刘五一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审理中,经本院公告传唤,刘五一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太月物业公司陈述、《供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太月物业公司与刘五一签订了《供暖协议》,刘五一作为X小区的业主实际上享受了太月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刘五一理应向太月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现刘五一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费属实,故太月物业公司要求刘五一交纳供暖费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五一拖欠供暖费属违约行为,故太月物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刘五一主张滞纳金之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刘五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五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及滞纳金人民币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刘五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