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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白某诉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白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某甲,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诉被告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与被告瞿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发酒疯,对原告谩骂殴打,事后被告均表示悔改,永不再犯,但被告始终不思悔改,原告的每次原谅,也未换得被告的体谅,造成原告极为伤心难过,现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瞿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喝酒属实,但从未打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瞿某甲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日在原单县陈蛮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经过近三年的了解,有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双方于199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瞿某乙,于2006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瞿某丙。原告认为婚后被告经常对其谩骂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单县北城办事处张花园村159号院内建了主房四间、门楼一间;婚后还购买了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壁挂空调一台,电动车两辆。原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在单县平原路有楼房一处。对原告此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相识三年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原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其谩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二十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社会、家庭关系,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