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与张和平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投资人:谢朝芬。委托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和平。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因与被申请人张和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3月21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厂房屋面漏水原因分析,表明张和平安装的彩钢屋面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和平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8日,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与张和平签订了《彩钢厂房安装合同》。2010年4月15日,张和平安装完毕,安装过程中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已使用该厂房。2010年农历腊月,双方经丈量并办理结算,2011年2月2日谢朝芬之夫王文魁给张和平出具6万元欠条。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未对张和平交付的彩钢屋面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在张和平起诉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支付欠款一案过程中,2011年6月7日、14日张和平对彩钢屋面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已不再漏雨。本案二审判决后,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于2013年3月21日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屋面漏水原因分析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对屋面漏水可能性作了分析,并未作出肯定性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综上,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州区阳光家具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