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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改灵与被告陕西陕煤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改灵,陕西陕煤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郭改灵,男,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陕煤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法定代表人解耀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改灵诉被告陕西陕煤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以下简称王石凹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9月15日在井下工作时间受伤。2011年8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16日被鉴定为10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未按工伤标准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及奖金,少发了一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铜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仅支持了原告的一项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8648元、奖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报告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2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属于工伤并构成10级伤残;3、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实际收入;4、铜川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1至12月发放生产效益奖的通知文件,证明只要在岗均应享受奖励待遇;5、铜川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原告已完善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损失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什么时候工伤,被告单位一直不知道,是后来原告上访,被告单位为了息诉罢访,才按照原告的叙述给他申请了工伤。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的6个月工资,被告单位已经支付;按照原告自己认可的工伤时间,是2010年9月受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11年才施行,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付清。后来的医疗确诊原告为胸骨骨折,按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规定,胸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也按职工期间给他发放了工资,后来还因为他不断上访又给他补发了一个月工资,因此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原告要求的奖金是生产效益奖,是被告单位按照一线职工出勤天数及相关规定发放的,原告没有上班,当然没有奖金,10月份给他发放是因为矿务局矿庆扩大了发放范围,将原告也列入在内,并不是原告应该享有。被告该付给原告的工资伤残补助金都已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9月1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中受伤,因瞒报受伤情况,原告未及时得到治疗及工伤认定。自2010年10月起,原告休假未上班,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在铜川矿务局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2011年11月起调整至后勤工作。期间,因工伤认定等问题,原被告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到北京等地上访,2011年8月11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16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并于2013年2月6日按本人工资6个月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8782元。后因工资及奖金等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原告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铜劳人仲裁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奖金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差额合计57445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97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工资为每月2460元,2011年3月以后调整为每月2830元。自2011年第一季度开始,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给各个煤矿下发了发放生产效益奖的通知,通知各单位按照出勤天数给在岗职工发放生产效益奖(其中,2011年第一季度奖金为2600元),原告得到了2011年10月的效益奖3000元,其他未发放。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清单、发放奖金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陕西省劳动保障厅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10级伤残,应按相应级别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对原告受伤时间认定不同,但对原告伤前的领取工资平均数额认可,对2013年2月补发给原告的28782元伤残补助金也认可,应按每月4797元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为10级伤残,应按7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进一步对各类损伤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系胸骨骨折,停工留薪期限为4个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原福利待遇不变。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予补发。即4797×4-(2460×3+2830×1)=8978元;2011年后原告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非停工留薪待遇,原告要求之后仍享受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不能支持。3、关于奖金:奖金的性质就是调动职工积极性,参照生产效益及考勤考核给职工的一项福利。原告提供的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给各个煤矿下发的发放生产效益奖的通知也明确规定了发放的范围及考核标准,对出勤天数都有明确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转入了工伤医疗阶段,与被告单位规定的生产效益并未关联,要求享受奖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支持。也不能因被告给其支付了10月份的奖金而推定应得到全部的奖金,只能补发2011年1月的奖金即2600÷3=867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陕煤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改灵停工留薪工资差额8978元,2011年1月奖金8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97元,合计14642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陕煤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