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韩某甲,又名韩某乙,女,1978年5月6日生。被告曹某某,男,1976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10日结婚。2000年8月31日生一子曹佳伦,2006年生一女曹露涵。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原告为了女儿长期忍受,但被告却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2011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2013年1月2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柏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判决书作出之日起,被告仍不关心原告,也不做出任何和好的行动,现两人的生活因各种原因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31日生一子,取名曹佳伦,2006年1月18日生一女,取名曹露涵,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因此,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为宜。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于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育有一子一女,考虑到婚生女孩随女方生活更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被告称双方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过错,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曹露涵由原告韩某甲抚养,婚生男孩曹佳伦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