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支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1997年6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1年10月26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5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6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及其辩护人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支某以需要铁板铺路运矿渣为由,分四次从经营铁板租赁业务的被害人张某处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71块铁板,共支付给张某14900元作为租赁费用。被告人支某将其中的56块铁板以97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周某和苏某。经鉴定,71块铁板价值人民币2044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17日,乐清市公安局从周某处扣押了39块铁板。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陈某、林某、崔某、章某、周某、苏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钢板出租合同书、乐清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信息登记表、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支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15块未出卖的铁板属犯罪未遂,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查,被告人支某收到被害人张某的铁板后,即实际占有、控制了涉案铁板,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被告人如何处理,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支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39块铁板,返还给被害人张文春。三、责令被告人支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7260元,返还被害人张文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古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