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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陶群忠诉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音敏,陶文通,陶群忠,刘粉香,王兴田,吴永祥,水城县杨梅彝族苗族回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音敏,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文通,男,1940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群忠(又名陶群中),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粉香,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田,男,1968年8月19日生,水族,贵州省水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祥(又名陶福二),男,1979年7月9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杨梅彝族苗族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杨梅乡街上。法定代表人尚源泋,系该乡乡长。上诉人赵音敏、陶文通因与被上诉人陶群忠、刘粉香、王兴田、吴永祥及原审被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黔水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杨梅乡群联村新寨组,名叫“李家大田”。以陶群忠为户主的一家人承包了“李家大田”1.8亩荒山。四至为:东至杨田,南至杨田,西至冲,北至冲。以陶文通为户主的一家人承包了“李家大田”1.5亩荒山。四至为:东至沟,南至田,西至沟,北至沟。原告刘粉香系陶群忠的二嫂,陶群章系陶群忠大哥,吴永祥系陶群章与前妻冷奎奎所生的儿子,第三人赵音敏系陶群忠的大嫂,陶文通系陶群忠的叔叔。陶群章1980年11月以前是民办教师,1984年与第三人赵音敏结婚,2009年3月去世。同年,因修建水盘高速公路需要征收“李家大田”荒山,四原告与第三人陶文通、赵音敏发生争议,并向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杨府决字第(2013)2号《杨梅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四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水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经该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其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杨府决字第(2013)2号《杨梅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音敏、陶文通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属于无理缠诉。被上诉人陶群忠、刘粉香、王兴田、吴永祥答辩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漠视法律,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争议土地征收时已经丈量清楚,既不相邻也不相交,不存在争议。原审被告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在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中,主要是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它所依据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在一审时既不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举证,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且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水城县杨梅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杨府决字第(2013)2号《杨梅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无证据、依据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音敏、陶文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