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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商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王兴明,青海正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王兴明,青海正吉工贸有限公司,沈玉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宋体黑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303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贤玉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兴明,男,汉族,1974年3月生。被告青海正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明,该公董事长。被告沈玉皊,女,汉族,1972年7月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兴明(以下统称被告),被告青海正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正吉公司)、沈玉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贤玉春、孙亮,被告王兴明、青海正吉公司、沈玉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兴明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兴明向原告购买一台路面铣刨机,设备价格263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青海正吉公司自愿为王兴明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合同执行结束。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王兴明、青海正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设备款223万元,因王兴明在签订合同及欠款期间与被告沈玉皊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兴明立即给付设备款223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被告青海正吉公司对被告王兴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沈玉皊对被告王兴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兴明,被告青海正吉工贸有限公司、沈玉皊共同辩称:1、首先沈玉皊不应承担该涉案案款的偿还责任,因为沈玉皊不是该涉案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2、因为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拒绝当事人相对应的支付要求;3、原告所售的铣刨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多种质量问题,铣刨机的铣刨深度与说明书(标明工作深度350毫米)及标牌(标明工作深度320毫米)严重不符,在实际施工中无法按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经与原告协商一直没有解决该问题。被告王兴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将铣刨机退还给原告,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货款。针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为被告王兴明及青海正吉公司提供第一次服务时就已告知该机器的铣刨方法,两被告将其对铣刨深度的错误理解,辩解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交付的设备被两被告使用至今已近两年,两被告在此期间曾要求原告数次上门提供过维保服务,在维保服务中,可以看到两被告所购原告的设备其累计使用的小时数不断增加,在维保服务后,两被告从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要求退货的理由,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在原告诉讼后为了达到不付、少付设备价款的目的,对设备的使用做出歪曲事实的理解,两被告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王兴明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兴明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王兴明就向原告购买“华通”牌HM2100A型路面铣刨机一事达成协议,总价款为263万元,王兴明承诺按合同给付价款,由被告青海正吉公司为王兴明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开始执行到结束;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出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是林庆琪;2、2012年5月24日,《用户服务报告》服务日期为2012年5月5日,证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按照合同约定,到施工现场配合被告青海正吉公司培训铣刨机驾驶员指导操作,教会被告操作、保养、一般故障排除,被告青海正吉公司确定设备整车正常,符合说明要求,同时在用户服务报告中,原告特别提醒:铣刨15公分以上要分段铣刨,一次下刀5公分以内;2012年7月1和10月18日两份《用户服务报告》,证明原告应被告青海正吉公司的邀请到该被告设备使用场地为被告王兴明向原告购买的设备提供技术服务,2012年7月1日报告显示了设备的累计使用的工作小时数是178,2012年10月18日显示的小时数是330,被告青海正吉公司在该份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并予以确认,在报告中,被告青海正吉公司及被告王兴明没有提出过设备存在问题,也未提出要求退货的请求;经质证,三被告对三份用户服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青海正吉公司的公章及王大鹏的签字,是应原告服务人员要求给予确认,原告所述被告青海正吉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青海正吉公司曾向原告多次提出该涉案设备铣刨深度达不到说明书及标识的要求。3、情况说明,根据财务统计,被告王兴明和青海正吉公司给付了40万元,其中2011年10月给付20万元,2012年7月给付20万元,目前被告王兴明尚欠价款223万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付款40万元是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向王兴明和沈玉皊的户口管理机关及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户籍状况和婚姻登记状况,证明王兴明和沈玉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的合同纠纷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沈玉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沈玉皊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青海正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王兴明和沈玉皊是该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没有其他股东,担保单位被告青海正吉公司系被告王兴明与沈玉皊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并且通过设立的公司为王兴明所购买的设备提供担保。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青海正吉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买卖合同担保人为该被告,担保责任因由该被告承担,不应由股东沈玉皊来承担,沈玉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名片一张,证明林庆琪为原告青海办事处主任及林庆琪的联系方式和电话号码;2、原告宣传彩页一份,证明原告销售涉案设备时提供的宣传彩页上标明的该型号的铣刨深度为0-320毫米;3、华通牌HM2100A型路面铣刨机标牌照片一张,证明该涉案设备标明的铣刨深度0-320毫米;4、铣刨机质量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华通牌HM2100A路面铣刨机技术参数标明了工作深度为0-350毫米;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以上证据需核实后方能发表意见。5、铣刨机质量问题说明,证明2012年6月7日已向原告提过质量异议;6、铣刨机退货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兴明委托杨冬梅邮寄了退货函,该邮件经原告门卫签收,同时证明该份铣刨机退货函及质量说明书在2012年6月7日、8月20日通过传真给原告,传真号为0971-8017888,传真到0511-84416765;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青海正吉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设备存在问题,被告王兴明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的详单并没有加盖邮政部门的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特快专递详单没有注明邮寄的日期,该详单上也没有收寄单位的签名,杨冬梅自认的邮寄内容是资料,故认为这份详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7、电话录音书面整理件,主叫方为被告王兴明,电话号码为138××××6999,被叫方为林庆琪,电话号码为139××××2079及移动公司电话单,证明被告方王兴明给原告发了函与传真,林庆琪在录音中也承认该铣刨深度不够,需要改造,并且承认王兴明于2012年8月20日发过传真;移动公司通话单,证明138××××6999与139××××2079于2013年6月17日17时54分53秒开始通话,通话时间为9分15秒;照片一张,林庆琪于2013年6月17日发给被告王兴明的传真号码为0511-84416765;经质证,原告认为按照被告王兴明提交的录音书面整理件不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8月向原告主张过设备质量问题,相反被告还一再向林庆琪索要原告单位传真号码,目的是在收到应诉资料后,发传真给原告,被告在诉讼前没有对设备的质量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从照片中所显示的内容,证明被告王兴明在2013年6月17日才要求林庆琪告知传真号码,被告王兴明在此之前并不知道原告的传真号码,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记录的摘录证实被告并没有在2012年8月向原告提出过退货的要求,也没有提出过任何的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8、电话录音书面整理件一份、移动公司通话记录单一份、电话费缴费发票,发票所显示号码为133××××4981,户名为陈国平,证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客户服务单上签名的服务人员陈国平早已知道该铣刨机的铣刨深度达不到说明书要求,需要改造,原告对铣刨机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录音书面整理件不能证明被告2012年6、8月间向原告反映过质量问题,也没有传真、索赔方面的证据,从问话人王大鹏的提问看,其意图以事先编造好的传真事实反复要求陈国平确认,但是陈国平自始至终没有确认原告单位收到被告传真的事实,陈国平也没有确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录音信息看出被告意图改装设备,陈国平从专业的角度告知他改装没有实际的意义,原告的设备完全满足被告当时购买的施工需要。同时,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6日颁布的法复(199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批复已经明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私自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8的取证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如下:1、被告青海正吉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2、被告王兴明和沈玉皊的户籍、婚姻登记资料。以上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以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兴明签订《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兴明出售华通牌HM2100A型路面铣刨机一台,价款263万元,被告王兴明预付20万元合同生效,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前交货,被告王兴明于2011年12月20日前续付货款40万元,从2012年4月-2013年2月(计11个月),每月20日前各付款17万元,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余款16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JG/T5074-1995,质保期一年。该合同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经办人之一是林庆琪,被告王兴明签名,被告青海正吉公司自愿为王兴明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开始到执行结束。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王兴明付款40万元。2012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青海正吉公司提供首次服务,形成《用户服务报告》,载明,“交付日期2011年10月累计工作小时数90,服务内容代培司机2名,教怎样操作,怎样保养,简单故障排故障,一切操作保养按说明书要求进行,现整车一切正常符合说明要求,望用户经常保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提醒用户:1、铣刨15公分以上,请用户分段铣刨(一次下刀5公分以内),2、焊接时必须拔除控制器显示器,发动机共9处锤头。”被告青海正吉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盖章确认。2012年6月14日,原告为被告青海正吉公司提供检修服务,形成《用户服务报告》,载明,“累计工作小时数178,服务内容更换边板1块,跟踪服务,检查机械、电器,现车一切正常,各表符合说明书要求,望用户检查保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告青海正吉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盖章确认。2012年10月7日,原告再次为被告青海正吉公司提供检修服务,形成《用户服务报告》,载明,“累计工作小时数330,服务内容电器系统内部参数出现变动,导致机器支腿升降存在差异,调整参数后正常,同时对操作人员进行二次培训。”被告青海正吉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盖章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兴明、青海正吉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7日的《铣刨机质量问题说明》复印件、2012年8月20日《铣刨机退货函》复印件、2012年8月21日“资料”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3年6月17日电话录音书面整理件二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设备质量异议。另查明,被告青海正吉公司是由王兴明、沈玉皊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兴明与沈玉皊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兴明、青海正吉公司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铣刨机的铣刨深度达不到说明书标明的工作深度350毫米及标牌标明的320毫米是由于操作不当引起还是内在质量瑕疵设计缺陷引起的进行鉴定。因原告与三被告在商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兴明签订的买卖铣刨机的合同系双方的合意,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王兴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其除应给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青海正吉公司为王兴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对王兴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兴明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玉皊应对王兴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向被告王兴明展示的广告彩页属于要约邀请,被告王兴明认为该广告彩页是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该铣刨机是需经过调试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的较大型的路面施工机械,原告与被告王兴明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双方的交易目的、交易方式、维修保养、设备损耗等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明应在收到货物的六个月内的合理期间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原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应视为在约定的质保期内设备应符合JG/T5074-1995的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设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JG/T5074-1995,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需妥善保养、维护,说明书及铭牌所标注的工作深度即是该设备的工作范围也是提醒使用者不得超过工作深度使用设备。原告在2011年10月将设备交付被告王兴明后,在2012年5月对设备进行了首次服务,《用户服务报告》已明确提醒使用人被告青海正吉公司,铣刨15公分以上,应分段铣刨(一次下刀5公分以内)。作为实际使用人的被告青海正吉公司盖章确认整车一切正常符合说明要求,可以证明被告青海正吉公司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青海正吉公司提供检修服务,《用户服务报告》记载设备一切正常,各表符合说明书要求。作为实际使用人的被告青海正吉公司亦盖章确认,证明被告青海正吉公司已经认可原告交付的铣刨机符合说明书的标准,被告王兴明、青海正吉公司在质证时认为被告青海正吉公司的公章及王大鹏的签字,是应原告服务人员要求给予确认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兴明、青海正吉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6月7日、8月20日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和退货函,但从被告王兴明提交的林庆琪的短信来看,被告王兴明是在2013年6月17日向林庆琪索要了原告的传真号码且被告青海正吉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其邮寄给原告的是资料,不能明确是质量异议书或者退货函,同时,根据2012年7月1和2012年10月18日两份用户服务报告反映,被告王兴明、青海正吉公司也没有将设备封存等待原告处理,而是仍在使用该铣刨机,该行为进一步证实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被告王兴明的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王兴明、青海正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诉讼期间其在原告业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谈话进行录音,并使用诱导性提问以达到其诉讼目的,该行为本院不提倡,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五、在交易过程及使用设备的过程中,作为买方的被告王兴明必须谨慎行事做到“买者自慎”,并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保养所购买的设备,其在不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原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反诉要求退货并不承担其使用设备期间设备的实际损耗,该主张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明欠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223万元,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算,2012年4月-2013年2月每月20日开始每月按照17万元起算,其中16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青海正吉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兴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沈玉皊对被告王兴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兴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0元,三项合计43560元,由被告王兴明、青海正吉工贸有限公司、沈玉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向阳助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昕法律文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