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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三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洁芳,黄成国,颜华,曹朝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洁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灵山县××路××号。委托代理人章太春,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成国(系受害人黄家锋的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灵山县××××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颜华(系受害人黄家锋的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灵山县××××号。委托代理人黄升庆,灵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被告曹朝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灵山县××中××宿舍。上诉人张洁芳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开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春晓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太春,被上诉人黄成国、颜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升庆,一审被告曹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受害人黄家锋(曾用名黄虎城)于2002年8月12日出生,是原告黄成国、颜华生育的儿子,属城镇居民户藉。2012年4月,被告张洁芳在灵山县陆屋镇干部街一幢两层双铺面的居民住宅楼一楼开办“新启蒙英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该培训中心的成立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审批手续。培训中心由被告张洁芳负责对外宣传、聘请老师、财务管理、日常管理并担任培训中心的老师。被告曹朝艳是培训中心雇佣的老师。培训中心上课的时间是每周星期六、星期日上午8时到10时,上两节课。2012年4月7日,原告黄成国、颜华将黄家锋送到该培训中心进行英语学习。2012年6月23日(星期六)是端午节,被告张洁芳将2012年6月23日(星期六)的课程调到2012年6月22日(星期五)上午上。2012年6月22日早上,原告颜华将黄家锋送到培训中心教室上课。上第二节课时,被告曹朝艳发现黄家锋不在教室上课,于是向被告张洁芳报告,被告张洁芳知道情况后与原告颜华联系,说明黄家锋的情况并查问去向,之后又多次打电话查问了解。虽然原告也多方进行查找,但都没有黄家锋行踪的消息。2012年6月23日早上,原告颜华在陆屋镇一街水研坝岸边发现黄家锋去培训班上学当天所穿的衣物,后报警并组织人员下水进行打捞,下午5时许将黄家锋的尸体打捞上来。受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委托,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到现场进行检验,2012年6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灵)公(刑)鉴字(尸检)(2012)62号《黄家锋法医学尸体检验表面意见书》,检验意见:死者黄家锋符合生前溺水窒息死亡。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黄家锋溺水死亡的赔偿问题到灵山县司法局陆屋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12年12月18日,原告黄成国、颜华以张洁芳为被告诉致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洁芳赔偿两原告的儿子黄家锋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合计:394156.00元;2、判令被告张洁芳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张洁芳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曹朝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曹朝艳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黄成国、颜华主张被告曹朝艳为培训中心的合伙人,从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1、判令被告张洁芳、曹朝艳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42415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成国、颜华作为本案被害人黄家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规定,培训中心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教育机构的范畴,所以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律关系及定性,本案属一般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本案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培训中心在未有取得合法审批的情况下就招收学生、收取学费,培训中心开办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本案的侵权主体应是培训中心开办人。被告张洁芳在本案中一直主张开办人是一个姓翟的人,自己只是该培训中心的管理人,但表示愿意独自承担中心应负一切法律后果。经进行释明后,被告张洁芳仍然坚持其意见,拒绝提供姓翟的人身份信息情况。由于被告张洁芳拒绝提供她主张的开办人的信息,因此而产生的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洁芳自己承担。从本案现有的材料反映,从培训中心开班对外宣传,聘请老师,财务管理,参加处理黄家锋溺水身亡处理的过程均是被告张洁芳负责办理等事实分析,可认定被告张洁芳是培训中心开办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朝艳否认自己是开办人,并表示未见过姓翟的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朝艳参与培训中心的管理,对被告曹朝艳受雇于培训中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曹朝艳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与本案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由于被告张洁芳在未有取得合法审批的情况下就开办培训中心,招收学生、收取学费,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张洁芳的过错行为,使未成年的受害人黄家锋失去有效的监护,以致受害人在没有监护的情况下到江边游泳致溺水身亡,被告张洁芳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黄家锋身亡结果以及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黄家锋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死亡时已九岁多,以其智力应当知道到江中游泳的危险后果,受害人黄家锋到江中游泳的行为也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黄家锋身亡结果和本案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三、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洁芳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受害人黄家锋的过错行为,应由被告张洁芳承担70%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合计39415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洁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75909.2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张洁芳赔偿给原告黄成国、颜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75909.2元。二、驳回原告黄成国、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2元,由原告黄成国、颜华负担人民币2678元,被告张洁芳负担人民币4984元。上诉人张洁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受害人黄家锋的死亡时间是在上诉人教学时间结束以后发生的,虽然上诉人张洁芳所办的英语培训中心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但这与本案受害人黄家锋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责任也是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承担70%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成国、颜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曹朝艳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本人不用承担责任没有意见,其它的方面同意上诉人张洁芳的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争议问题:受害人黄家锋死亡时间是否在教学时间结束以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黄成国、颜华没有申请对受害人黄家锋的死亡时间进行鉴定,导致现在已无法明确受害人黄家锋死于何时。此外,被上诉人颜华在灵山县司法局陆屋司法所进行调解时,自认在寻找受害人黄家锋过程中,有人在事发当天下午2时还见到过受害人黄家锋。因此,受害人黄家锋的死亡时间,本院确认在教学时间结束以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除对受害人黄家锋的死亡时间没有认定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黄家锋死亡时已九岁多,以其智力应当知道到江中游泳的危险后果,受害人黄家锋到江中游泳最终溺水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但其死亡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黄成国、颜华将其送到“新启蒙英语培训中心”学习时,在上午8时到10时的教学时间,监护权已转到该培训中心,上诉人张洁芳作为培训中心的开办人,应对受害人黄家锋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受害人黄家锋逃学时,上诉人张洁芳仅是电话通知黄家锋的家长,并未主动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寻找黄家锋,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家锋失去有效的监护,最终溺水死亡,上诉人张洁芳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黄成国、颜华接到上诉人张洁芳电话通知,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寻找黄家锋,使其在教学时间结束以后溺水死亡,被上诉人黄成国、颜华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洁芳承担70%责任过重,综合本案各方过错大小,以上诉人张洁芳承担50%责任为宜。本案共造成被上诉人黄成国、颜华的损失合计394156元,应由上诉人张洁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197078元给被上诉人黄成国、颜华。上诉人张洁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洁芳赔偿给被上诉人黄成国、颜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970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62元,(被上诉人黄成国、颜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2元(上诉人张洁芳已预交),共15324元,由被上诉人黄成国、颜华负担7662元,上诉人张洁芳负担76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灵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