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义县恒方工具有限公司,王庆和,戴诗乔,周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和。被告:金华市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被告:武义县恒方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和。被告:王庆和。被告:戴诗乔。被告:周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义县恒方工具有限公司、王庆和、戴诗乔、周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义县恒方工具有限公司、王庆和、戴诗乔、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10.95‰。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另外,合同对归还日期、罚息、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发放后,第一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75657.61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4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包括利息、罚息、复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6.4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6500元;3、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义县恒方工具有限公司、王庆和、戴诗乔、周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义县恒方工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王庆和、戴诗乔、周明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作违约。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金华市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明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2012年7月25日的《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25日,由被告武义县恒方工具有限公司、王庆和对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2012年5月28日由周明出具的《保证函》一份,2013年1月16日由王庆和、戴诗乔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周明、王庆和、戴诗乔为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65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作违约。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同时由被告金华市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同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义县恒方工具有限公司、王庆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义县恒方工具有限公司、王庆和对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28日,被告周明出具的《保证函》一份,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庆和、戴诗乔出具的《保证函》一份,分别约定由被告周明、王庆和、戴诗乔为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均为借款届满后的二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借款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义县恒方工具有限公司、王庆和、戴诗乔、周明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季付息,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罚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4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利(自2013年5月16日起以借期内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6.4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500元。三、由被告金华市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义县恒方工具有限公司、王庆和、戴诗乔、周明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297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748元,由被告永康市雷啸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助理审判员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