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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世明与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426号原告李世明,男,1956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铁石,北京明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21层。法定代表人罗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旭,女,1984年2月5日出生,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原告李世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铁石、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小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将劳动合同给原告一份。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每周安排原告加班一天。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200%的加班工资,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按照被告安排,共加班277天,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周六加班费26512元。被告辩称:2007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没有加班的情况,2011年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2011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返聘协议,也就是劳务关系的协议书。2007年到2011年期间,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到2013年期间原告要求加班费,应由原告举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工作,离职前负责居民楼地库看车,分为三个班次,早班自6:30至13:30,中班自13:30至20:30,夜班自20:30至次日6:30,每个班有半小时吃饭时间,三个班次轮流倒班。自2011年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主张曾向被告要求加班费,未举证。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不超过法定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曾向被告要求加班费,未举证,即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1年5月17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另自2011年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此后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加班费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世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