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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军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徐军寿,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齐乐全,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军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寿的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寿诉称,原告所有的冀E962**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期间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保额为230690元。2013年5月19日8时许,司机王志刚驾驶该车,在沙河大桥附近卸货时因操作失误,货箱升举过程中突然倾斜,造成本车车损61290元。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而不予理赔。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1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邢台市顺扬货运联合车队。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承保的商业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承包人为本案的被告。虽然被保险人为邢台市顺扬货运联合车队,但在该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本车车主为本案的原告徐军寿。证据二:交费凭证一份。证明:该交费凭证显示付款方为徐军寿。证据三: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徐军寿。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综合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徐军寿,其享有对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因此,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于被告方的保险责任有明确的载述,该次事故属于被告方的保险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证据五:保险公司的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证明:现场事故的发生。证据六: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清单。证据七:该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票据。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修理后共计6129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上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是邢台市顺扬货运联合车队。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保险条款中的第四条明确列明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所诉不在该条列明的范围之内。保险条款第29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保险条款第37条对保险责任中的术语做了专门的解释。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现场查看记录上也已经写明本车是在卸货时,自身发生保险事故,经查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和投保单说明。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将保险条款、保险投保提示都做了书面的说明。保险人已向本人尽到详细说明义务。原告代理人说没有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我们不需要向他进行说明,只要向被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就可以了。原告既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本次事故也没有在保险责任列明的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倾覆”理解上有异议。证据中保险提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投保单中明确载明车主为徐军寿。而在对条款进行说明解释时并没有告知车主是徐军寿。因此对于条款的解释说明,对车主徐军寿不发生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E962**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保额为230690元。2013年5月19日8时许,王志刚驾驶该车,在沙河大桥附近卸货时因操作失误,货箱升举过程中突然倾斜,而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本车车损61290元,残值2500元,被告对此损失数额无异议,只是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不予理赔。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邢台市顺扬货运联合车队,并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原告徐军寿,保险费实际缴纳人也为本案原告徐军寿。被保险人邢台市顺扬货运联合车队同意以原告徐军寿名义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车主邢台市顺扬货运联合车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原告徐军寿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行使的权利为代位诉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损失,因被保险人邢台市顺扬货运联合车队怠于向被告行使理赔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不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庭审中原、被告就保险条款附则中关于“倾覆”的概念存在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险人除在投保单上提示有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了说明义务,故被告关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减去残值2500元(即61290-2500=58790元),被告实际赔付58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徐军寿赔偿款58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占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