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韩某某,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林、石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23日举行典礼。由于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导致婚后争吵不断,原告一再忍让,本以为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关系会有所改善,但令人想不到的是,原告的忍让却让被告认为是无能的表现。孩子出生后原告对孩子百般疼爱,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2011年腊月初5与原告争吵后,被告将刚满周岁的孩子扔在家中,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托人到被告娘家说合,却无功而返。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英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夏季见面相识,见面后双方经常外出游玩,相互彼此了解,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越发相亲相爱,并自愿补办了结婚证。双方没有吵过嘴,更没有打过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照顾得很好,在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对被告照顾的也挺好,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说分居时间不对,原被告于去年年底刚刚分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订婚,2010年1月7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8日生儿子张英航,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吵架,2011年年底双方又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认可,称双方于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就感情问题,原告除自己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了解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所诉婚后经常吵架及分居时间不认可,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