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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学明与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129号原告张学明,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501441294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甲2号楼7层A703。法定代表人白亚东,负责人。原告张学明与被告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学明诉称:2012年4月18日,张学明与鲁鑫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张学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阅园小区3-1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委托出租给鲁鑫公司,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为12个月,租金为每月3900元。合同签订后张学明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鲁鑫公司的承租户竟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故张学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鑫公司腾退涉诉房屋并支付房租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130元计算);并由鲁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张学明(甲方)与鲁鑫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房屋每月租金为3900元,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一次2012年7月16日(11700元整),第二次2012年10月16日(11700元整),第三次2013年1月16日(11700元整),第四次2013年4月16日(11700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后委托期限到期,鲁鑫公司未及时腾空房屋,故张学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学明提供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交房验收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学明与鲁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鲁鑫公司应及时向张学明交还房屋,其拒不退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学明据此要求鲁鑫公司交还房屋并给付房屋占用期间款项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鲁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张学明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阅园小区3-1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腾退交还给张学明;二、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款项(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一百三十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