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文献,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在2013年6月30日在《法制日报社区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徐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漠不关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实施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10月被告在大张信用社贷款1万元,后欺骗原告说已经还清。2010年10月份大张信用社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催要欠款,才知被告根本没有偿还贷款。2010年12月3日被告的父亲徐清林、三叔徐清保欺骗原告将原、被告及女儿7亩承包地转包给大张李庄村李传民,将承包金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没有了承包地也就没有了生活来源,只有带着女儿会娘门居住。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徐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9月份原、被告外出没有任何音讯,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7月2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15日莘县人民法院以(2011)莘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1)莘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自2012年3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孩,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未有任何音讯,从孩子教育和健XX活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审 判 员 张明久助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