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文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某某乡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文行初字第3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卢某某不服某乡人民政府向其下发的某某发019号违建拆除通知书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某某发019号违建拆除通知书及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文行初字第3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行终字第6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卢某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9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行申字第168号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廊行再终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廊行终字第63号裁定和(2011)文行初字第3号裁定,本案由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某某发019号违建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某某路西侧的房屋。2011年3月25日上午,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毁。我认为被告向我发出的违建拆除通知书和强行拆除我房屋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或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建房屋至今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水利用地合同书),系违章建筑,契证不是房屋合法产权证明;2、被告拆除原告违章建筑有法律依据,即《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3、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某某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用于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某某乡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某某大道过程中拆迁房屋的实施方案》;2、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3、某某乡国土所证明;4、联合请求书一份;5、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卢某甲关于某某路修建时房屋拆迁的说明(共四份)。某某乡人民政府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用于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原告卢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1、某某发019号违建拆除通知书;2、某某县人民政府1993年5月印契;3、卢某丙、卢某丁证明(2011年4月);4、照片六张。通过庭审质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法律依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4、5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因被告未提供乡、村庄规划区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且该法没有溯及力,故其不能成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其某某路西侧的建筑为合法建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依据情况,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5月26日,某某乡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建设XX大道过程中拆迁房屋的实施方案》,原告卢某某建于某某路西侧的房屋在该《实施方案》规定的应拆建筑物之列。2011年3月13日,某某乡人民政府在未告知原告卢某某作出《通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向原告卢某某发出某某发019号违建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卢某某,某某路西侧房屋属违章建筑,限2011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卢某某到期未拆除。2011年3月25日,文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强行拆除。在强行拆除前,原告卢某某未获取相关权力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某某乡人民政府在其向卢某某发出某某发019号违建拆除通知书前未依法告知原告卢某某作出该通知书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某某发019号违建拆除通知书应予撤销。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即任何土地权属只有经过登记权力机关的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持有的《印契》不具有土地登记的属性,且其至今没有获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原告卢某某所建房屋不属合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请求判令某某乡人民政府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按重置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某发019号违建拆除通知书;二、驳回原告卢某某请求判令某某乡人民政府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按重置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玉水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孙明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