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王俊、胡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负责人:黄乐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热琴。被告:王俊,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胡琼,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王俊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池州分行”)与被告王俊、胡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热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胡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池州分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俊以在原告处开办的号卡为53×××49号牡丹信用卡透支17.7万元支付购车款,王俊按月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7375元(在每月25日前)。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王俊未依约及时足额在信用卡上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还款受偿时,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要求王俊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如王俊累计3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王俊立即支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另,原告的上述牡丹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约定,利息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逾期还款额每期5%计算。原、被告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俊以其皖R×××××号车为前述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胡琼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王俊透支17.7万元支付购车款,王俊并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请求依法判令:1、王俊、胡琼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209.40元及截止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6061.3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利息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逾期还款额每期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王俊所有的皖R×××××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王俊、胡琼负担。王俊、胡琼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工行池州分行(甲方)与王俊(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10065),约定王俊以其在工行池州分行开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3×××49)透支17.7万元支付购车款;乙方在透支了约定款项后,以按月分24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池州分行偿还透支资金,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每期还款7375元。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744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双方还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透支利息。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至今,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崔收费等)。2011年6月22日,王俊(乙方)与工行池州分行(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购车辆(车牌号为皖R×××××号奥迪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胡琼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日,胡琼向工行池州分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原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俊与工行池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0065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王俊透支17.7万元支付购车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本息,截止2012年8月21日,王俊欠工行池州分行借款本金38209.4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6061.37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工行池州分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王俊、胡琼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清单、胡琼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池州分行与王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池州分行为王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并准许王俊信用卡透支17.7万元支付购车款,王俊透支消费后,未履行归还透支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的条件,王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胡琼作为王俊该笔借款的共同偿债人,应与王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工行池州分行请求王俊、胡琼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8209.4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6061.37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利息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逾期还款额每期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滞纳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王俊自愿以其所有的皖R×××××号奥迪牌汽车向工行池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工行池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205)”二百零五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206)”二百零六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207)”二百零七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38)”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41)”一百九十八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130)”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胡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透支本金38209.4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6061.37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及自2013年8月22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息、滞纳金(利息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对被告王俊所有的皖R939**号奥迪牌汽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变卖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王俊、胡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