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雄唱,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雄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时,二人因车费数额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李某向杨某某支付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李某因此对杨某某心生怨恨。2012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以租车名义将杨某某约至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2号情缘歌厅门前,李某上车后坐在驾驶位后面,当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朱尔村1组附近的胡同内时,李某持尖刀刺穿驾驶位座椅,扎中杨某某背部,在尖刀刀尖折断在杨某某体内后,杨某某转身与李某搏斗,李某又持断刀将杨某某身体多处刺伤,尔后逃离现场。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肢体多发刀刺伤(累计瘢痕长度为16cm),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持刀扎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时,二人因车费数额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李某向杨某某支付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李某因此对杨某某心生怨恨。2012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以租车名义将杨某某约至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2号情缘歌厅门前,李某上车后坐在驾驶位后面,当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朱尔村1组附近的胡同内时,李某持尖刀刺向被害人,并导致尖刀刀尖折断在杨某某背部内。杨某某转身与李某搏斗过程中身体多处被刺伤,尔后李某逃离现场。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肢体多发刀刺伤,即肢体创口累计长度为16cm(右上臂内侧6.7cm、右肘关节5.3cm、右手虎口4cm)评定为轻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胸背部刀刺伤瘢痕为6.5cm,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其用刀伤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四个月前,被告人李某曾因打伤被害人而向其赔偿了人民币五千元,心生怨恨便蓄意报复,将被害人骗至隐蔽处后,在车内从被害人背后持刀伤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综合分析,被告人即没有杀人的行凶动机,并且从伤害结果上看,被告人的行凶的部位与力度上也仅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发生,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代理审判员  王岩妍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