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施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平湖市新埭镇××养鸡场办公室内二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实际获利6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伙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