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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青沙养猪场、刘建国与成都合力达农牧有限公司、杨开福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青沙养猪场,刘建国,成都合力达农牧有限公司,杨开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青沙养猪场。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田村*组。投资人:刘建国,男,汉族,1957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国,男,汉族,1957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合力达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雪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开福,男,汉族,1960年9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都江堰市青沙养猪场(以下简称青沙养猪场)、刘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合力达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达公司)、杨开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沙养猪场、刘建国申请再审称:青沙养猪场发生投资主体资格变更时,对其债务进行了转让,该转让经债权人合力达公司认可同意,合力达公司收到原债务人杨开福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表明该债务转让行为经债权人认可,符合法律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青沙养猪场原投资人杨开福承担,青沙养猪场、刘建国不应承担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合力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个人独资企业青沙养猪场,虽然其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但并未改变该企业的主体资格,青沙养猪场应当对投资主体变化以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青沙养猪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投资人刘建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刘建国与杨开福在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虽然约定“如发生转让前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原投资人杨开福负责清偿并承担无限责任”,但该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得到青沙养猪场债权人合力达公司的同意,因此对合力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青沙养猪场和刘建国认为原投资人杨开福向合力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就表明合力达公司知晓刘建国与杨开福整体转让青沙养猪场的事实,并同意青沙养猪场原所欠债务转让由杨开福单独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判认定青沙养猪场及其新投资人刘建国应对青沙养猪场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青沙养猪场和刘建国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与杨开富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向杨开富追偿。青沙养猪场和刘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都江堰市青沙养猪场和刘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谯 斌代理审判员 范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张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