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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顺达服饰包装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陆位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顺达服饰包装有限公司,奉化市陆位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宁波市江东顺达服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工业区宁横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陈亚明,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陆位制衣厂,住所地为奉化市裘村镇裘四村大通桥。法定代表人:沈陆位。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顺达服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陆位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江东顺达服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东顺达服饰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良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15元,不收取。审 判 员 陈海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竺晴照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