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程因与被上诉人宋延成、蔡学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程,宋延成,蔡学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程,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成,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芝,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程因与被上诉人宋延成、蔡学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上诉人宋延成,被上诉人蔡学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延成、蔡学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3年结婚,1989年5月8日离婚。1999年11月8日,蔡学芝与李程签订“住房居住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程将队里分给自己的27.34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证)居住权转让给蔡学芝,商定具体条款如下:一、房屋价格为11200.00元。二、如果队里以后再给6000.00元,蔡学芝把6000.00元给付李程。三、房照未办理前,该房涉及的其他事宜,由李程出面调解(以后房改时交款或付款由蔡学芝负责)。协议签订后,蔡学芝将房款给付李程,李程将房屋交付蔡学芝。因该房屋系604队分给李程的,2003年房改以李程名义办理产权登记。2008年,房屋被拆迁。现蔡学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1999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另查明,蔡学芝将该房屋交由宋延成管理使用。2012年4月9日,宋延成、蔡学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999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讼费用由李程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学芝与李程签订的房屋居住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蔡学芝将该房屋交给宋延成管理使用多年,并同意宋延成的占有和使用,故宋延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程对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对价格、房改补偿款、房证办理事宜等均进行了约定,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及房屋价格,李程所抗辩的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居住转让协议一节,李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协议系转让的居住权,因此,应认定双方实质上是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蔡学芝、宋延成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程抗辩协议中第二条系附条件条款及该标的物已经灭失一节,所谓附条件系合同成立与否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为前提,但该条款实现与否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该标的物虽已经灭失,但因其拆迁产生了新的利益关系,该合同的认定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故本院应对该协议依法进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宋延成、蔡学芝与被告李程于1999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李程负担。上诉人李程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宋延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蔡学芝无任何关系;2、1999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是居住权转让,不是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蔡学芝答辩称:李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延成有诉讼主体资格,蔡学芝在离婚后,由于双方还有财产没有分割,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给付宋延成,因此宋延成有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附条件的合同,不符合附条件的成立要件,李程认为是附条件的没有生效是不符合约定的,实际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延成答辩称:与蔡学芝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宋延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蔡学芝的主张,其虽与宋延成离婚,但财产并未分割完毕,讼争房屋已给付宋延成,且宋延成始终占有居住,宋延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蔡学芝与李程1999年11月8日签订的住宅居住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第二项约定的如果队里以后再给六千元,蔡学芝同时把六千元付给李程的约定,并不是该合同所付成立条件,而是对可能存在的收益的约定,该项约定无论是否履行均与合同效力无涉,故李程关于本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合同的名称虽为《住宅居住权转让协议书》,但结合当时交易习惯及交易价格,还有合同中关于房改内容的约定,以及当时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李程,李程只享有使用权,双方只能约定转让居住权实际情况,均可确认讼争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故李程主张的双方所签合同仅为居住权转让,且该权利仅维持至房屋灭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柱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毕雪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