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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流琼,容世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流琼。委托代理人王运娟。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容世海。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流琼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流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娟、宁凯,被上诉人容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合伙开办琼达单板厂,以被告陈流琼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由原告担任出纳职务,被告管理一段时间后,委派陈铭敢参加管理并担任出纳职务。合伙期间,原告容世海与陈铭敢于2010年12月1日进行核算,原告投资152761元,占投资比例30.67%,被告投资345310元,占投资比例69.33%。2011年3月2日再次核算,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琼达单板厂总收入360697元,总支出为396284.70元。分别向容世业、庞焕波、王运娟、容世海借款10000元、10000元、2142元、5445.70元。尚欠段少君机械款18000元。2011年3月2日之后,被告陈流琼担任单板厂出纳,琼达单板厂自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收入241976元,支出189030.2元,结余52945.8元,期间,交纳税金750元,支付刘国成工资3600元,支付代理费2000元,收回吴君伟购木定金5000元,均没有入账,尚欠刘国成工资2290元。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转让琼达单板厂,转让价款为195000元。原、被告因琼达单板厂财务出现纠纷,经浦北县安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转让款195000元由安石林业站阮XX保管并存入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雇员张绍奎在琼达单板厂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3月5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被告共同赔偿张绍奎42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琼达单板厂合伙份额30.67%,判决偿还垫支5445.70元及原告应分得财产66816.10元,合计72261.80。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琼达单板厂合伙期间是否核算,能否进入诉讼程序。2、合伙散伙后,合伙财产有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个人合伙,合伙终了后,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期间所得财产。本案中,陈铭敢是被告陈流琼委托参加合伙管理并担任会计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陈铭敢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陈流琼承担。原告与被告的委托管理人陈铭敢于2010年12月1日对原、被告合伙至2010年11月13日之前的数目进行核算,产生了《琼达单板厂投资情况》。此后,原告与陈铭敢对琼达单板厂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3月1日的数目对帐核算收支情况,产生了《琼达单板厂收支情况》。虽然被告陈流琼没有在这两份核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陈流琼认可双方投资额及《琼达单板厂收支情况》除了支付段少君的20000元及支付“黑八”的1000元两笔数不认可外,其余的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陈流琼对委托管理人陈铭敢与原告核算并没有持反对意见,应视为接受委托管理人陈铭敢的代理行为。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个人合伙必须进行清算才能进入诉讼,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琼达单板厂收支情况》核算单上,琼达单板厂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收入是360697元,支出是396284.70元,向容XX、庞XX、王运娟、容世海借款35587.70元,用来支付段老板、坡村谢三、黑八、曾屋坡定金、八哥等欠款39475元,因此,原告担任出纳期间,总支出396284.70元,共欠有债务35587.70元(396284.70元-360697元)。被告陈流琼担任出纳职务后,原、被告认可的结余款52945.80元,是剔除了容XX、陈XX、王运娟、容世海借款25587.70元得出的结余数,实际结余应为78533.50元(52945.80元+25587.70元)。由于被告交纳税金750元,支付刘国成工资3600元,支付代理费2000元,没有计入支出数,收回吴君伟定金5000元没有计入收入数,尚欠刘XX工资2290元,段XX机械款18000元没有支出,因此,累计结余56893.50元(78533.50元+5000元-3600元-2000元-750元-2290元-18000元),故被告陈流琼担任出务后,琼达单板厂盈利21305.80元(56893.50-35587.70元),而陈流琼持有琼达单板厂现金是59183.50元(52945.80元+5000元+2142元+5445.70元-36000元-2000元-750元)。琼达单板厂转让款195000元应计入合伙收入,赔偿张绍奎经济损失42000元,应计入合伙债务,因此,合伙散伙后,合伙财产为174305.80元(195000元+21305.80元-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容世海提出琼达单板厂尚欠40535.70元,其中欠赵贵道路平整费1700元及庞焕波利息3000元,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在担任出纳期间对陈铭敢开出的支票不够细心,多支出的33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陈流琼手持琼达单板厂现金59183.50元,应分别偿还庞XX、王XX、容世海的借款10000元、2142元、5445.70元,支付尚欠刘国成工资2290元及支付段少君机械款18000元。因此,原、被告散伙后,原告容世海取得53459.59元(174305.80元×30.67%),被告陈流琼取得120846.21元(174305.80元×30.67%),支付原告借款5445XX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容世海占琼达单板厂合伙份额30.67%;二、原告容世海有琼达单板厂债权5445.70元,由被告陈流琼从其手持有琼达单板厂现金中偿还;三、原告容世海分得琼达单板厂合伙资产53459.59元。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陈流琼负担。上诉人陈流琼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受理错误。本案属于个人合伙纠纷,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具备明确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及具体事实和理由。根据司法实践证明,个人合伙不经过散伙清算,就不可能产生“具体事实和理由”,就不具备案件受理的条件,不能够立案。现本案的合伙纠纷没有经过散伙结算,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是错误的,正是由于立案受理的错误,才导致一审判决书更象一份“司法会计鉴定书”,而不是一份“民事判决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混乱、错误,令人摸不着头脑。一审法院认为“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琼达单板厂总收入360697元,总支出为396284.70元。分别向容世业、庞焕波、王运娟、容世海借款10000元、10000元、2142元、5445.70元,欠段少君机械款18000元”。这一认定十分错误,按这一说法,原告在任出纳期间,总收入J360697+10000+10000+2142+5445.7=388284.7元,但却支出396284.7元,透支部分的款396284.7-388284.7=8000元,原告是怎么支出的。一审法院认为陈流琼担任出纳后,被告认可结余款为52945.8元,是剔除了容XX、陈XX、王运娟、容世海的借款25587.7元得出的结余款,因此实际结余是78533.5元,这一计算逻辑不知是如何得出的,容XX、陈XX、王运娟、容世海的借款25587.7元是在原告任出纳期间借的,本应计入原告任出纳期间的收入,一审法院却错误计入上诉人任出纳期间的收入。上诉人根本弄不清一审法院如何计得上诉人任出纳期盈利21305.8元,手持有现金59183.5元如何得来,合伙财产结余174305.8元如何算出。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出的《琼达单板厂投资情况》和《琼达单板厂收支情况》就对本案合伙进行清算是十分错误的,证据XX载明的A“第一至第九项支出265086元,根本没有得到任何人的确认”。B支出购木款122043元,实际只支出84017.25元。证据‚总收入360397元,总支出396284.7元,透支35587.7元,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符合常理。另外,在原告任出纳期间多支的3330元不知为何要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责任,上诉人任出纳期间交给陈涛源买木款定金8000元不认定为支出不合理,认定合伙期间欠段少君机械款18000元不真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所以计算结果不公正、不客观。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47、第55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占出资的多数,该次合伙亏损已成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意见、分清亏损的责任,然后作出公正判决,不能机械地按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容世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地审理了本案。1、本案的合伙关系已经清算,法院立案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起诉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单板厂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总收入360697元,向容XX等5人借款、垫资共35587.7元,与总支出396284.7元平衡。上诉人担任出纳期间,收入241976元,支出189030.2元,结余款52945.8元,还款25587.7元,未扣除还款时,实际余额78533.5元。上诉人手持现金52945.8元,加上收回和支出未入账部分,结余51595.8元。单板厂欠债务30290元,在上诉人结余用于偿还债务后,尚结余21305.8元。3、《琼达单板厂投资情况》涉及的支出,有会计陈XX签名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推翻,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担任出纳期间琼达单板厂总支出396284.7元不真实,支出购木款没有122043元,实际上只有84017.25元。认定琼达单板厂尚欠段少君机械款18000元,而不认定上诉人担任出纳期间支付陈涛源购买速生桉定金8000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陈流琼对其主张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容世海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出事实的争议,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琼达单板厂收支情况》记载的数据可以证实,琼达单板厂总支出396284.7元,是由该证据中所列的8笔数构成的,其中6笔数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不认可的是支付给段少君的机械款20000元和支付给阮金龙(即“黑八”)的1000元。支付给段少君的机械款20000元及未支付的18000元有段少君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出具的《证明》证实,支付给阮金龙的1000元,有阮金龙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确认这两笔款项的支出和琼达单板厂尚欠段少君1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支出购木款不是122043元,而是84017.25元,主要依据是支出金额与购买木材重量不相符,经核对《琼达单板厂过磅专用票》,购买木材的重量是186.705吨,按最高价450元/吨计,应为84017.25元。本院认为,木材的价格是有波动的,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并没有记载货物的金额和单价,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当时木材的价格最高价为450元/吨,在不明确价格的情况下,仅凭重量推算购买木材的金额是不准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琼达单板厂投资情况》证实支出购木款为122043元,该证据有上诉人委托参加管理的陈铭敢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该证据上还明确记载双方的投资金额,既然投资金额是根据以前的收支情况计算出来的,上诉人对双方的投资金额没有异议,那么只对其中的一部分支出数有异议是没有理由的,一审确认支出购木款122043元并没有错。上诉人主张已支付陈涛源定金8000元,证据是陈涛源写的《收条》和陈铭敢作证。本院认为,此《收条》落款是陈寿源,陈寿源是否有其人,是否就是上诉人所说的“陈涛源”,收条内容是否真实,没有证据佐证。虽然陈铭敢在2012年7月31日庭审出庭作证时提到支付8000元定金的事,但陈铭敢作为上诉人爱人的姐夫,且为本案上诉人的委托管理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此项支出本案不予确认。综上分析,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能够进入诉讼程序;2、合伙散伙后,合伙财产有多少,应如何分配。关于本案是否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案件必须经过散伙清算才能立案,且本案也进行了部分清算。被上诉人提供的《琼达单板厂投资情况》,就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1月13日之前合伙的数目进行核算,从而得出双方的投资情况,该份证据上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有上诉人委托参加管理并担任会计的陈XX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也认可双方的投资额。《琼达单板厂收支情况》是对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3月1日合伙经营情况进行结算,该份证据上半部分数据没有陈铭敢也没有上诉人陈流琼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只对其中支付段少君20000元和支付“黑八”1000元两笔数不认可,其余的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XX作为陈流琼的代理人,其与容世海进行清算,当时陈流琼并没有提出异议,其代理行为应由陈流琼承担。上诉人主张本案没有经过合伙散伙清算,进入诉讼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散伙后,合伙财产有多少,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和当事人认可,合伙期间,上诉人陈流琼投资345310元,被上诉人容世海投资152761元。在被上诉人担任出纳的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收入是360697元,支出是396284.70元。另外,分别向容XX、陈XX敢、庞XX(即“亚波”)、王运娟、容世海借款10000元、8000元、10000元、2142元、5445.7元,共计借款35587.70元,该借款应计入收入部分,两项收入相加为396284.70元(360697元+35587.70元),与支出数目是一致的,说明在被上诉人担任出纳期间收支是平衡的。在上诉人陈流琼担任出纳即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相关的票据证实收入241976元,支出189030.2元,结余52945.8元。此外,尚有收回吴XX定金5000元未入账计入收入部分,交纳税金750元、支付刘XX工资3600元、支付代理费2000元共6350元未入账作为支出部分;已计入支出的189030.2元中,尚有王运娟的借款2142元和容世海的借款5445.7元已开出支出票据但实际未支付,应计入收入部分,实际上上诉人陈流琼在担任出纳期间的结余款为59183.5元(52945.8元+5000元+2142元+5445.7元-750元-3600元-2000元)。合伙散伙后,琼达单板厂尚欠刘XX工资2290元,段XX机械款18000元,庞焕波借款10000元,王运娟借款2142元,容世海借款5445.7元,赔偿张XX经济损失款42000元,共有债务79877.7元。琼达单板厂转让款为195000元,加上上诉人陈流琼持有的结余款59183.5元,实有款项254183.5元,扣除债务79877.7元后,合伙财产为174305.8元(254183.5元-79877.7元)。由于双方合伙没有约定如何分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亏损是谁的原因造成,因此,造成的亏损应按投资比例分担,合伙财产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被上诉人投资占30.67%,应分得合伙财产53459.59元(174305.8元×30.67%)。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担任出纳期间支出396284.7元不真实,支出购木款只有84017.25元,琼达单板厂尚欠段少君机械款18000元不是事实,不认定支付陈涛源购买速生桉定金8000元不符合事实,要求分清亏损的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0年6月,上诉人陈流琼与被上诉人容世海以口头协议形式合伙开办琼达单板厂,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伙终了后,在没有约定如何分成,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造成亏损过错大小的情况下,应按投资比例承担亏损责任和分配合伙财产,被上诉人容世海应占合伙份额的30.67%,分得合伙财产53459.59元,享有琼达单板厂债权5445.70元。上诉人主张本案没有经过散伙清算,法院不能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伙债务79877.7元,扣除容世海的5445.70元后,本金74432元,应由上诉人陈流琼和被上诉人容世海共同负担,即在现双方分配后剩余的财产74432元中承担,不足部分,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上诉人陈流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润莲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严国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