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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俊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俊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2号305室。法定代表人杨国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祥,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波,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本人于2005年7月入职中水物业公司西城公安分局项目部,任项目部副经理,每月工资2890元。中水物业公司与本人签订的2009年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已终止。2012年1月至4月,中水物业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本人2012年5月1日起离开单位。根据劳动法,请求法院判令中水物业公司补偿我:1、2012年1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1560元(2890元/月×4个月);2、补偿未休年假工资和2012年1月至4月的加班费共计8000元(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年休假35天;2012年1月至4月,16个周六加班)。3、诉讼费由中水物业公司承担。中水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认可张俊波每月2890元的工资标准。张俊波劳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张俊波续签劳动合同,张俊波迟迟不予答复,故意拖延。一直到2012年4月,张俊波无故没有上班,离开了工作岗位。关于张俊波诉讼请求第一项,不是我公司不和张俊波签合同,是张俊波自身的问题,所以不同意支付。关于年休假的问题,我公司在每年年终时发一笔费用,包含了年休假补偿的费用。我公司认为不存在周末加班的问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张俊波入职中水物业公司,担任项目副经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此后,张俊波继续在中水物业公司工作,2012年5月1日离职。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张俊波在中水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年休假问题,中水物业公司认可张俊波2010年未休年假,但中水物业公司主张其提交的”2010年终奖及加班费”明细表、”2011年中水物业岗位员工加班及年休假补助”明细表可以证明,中水物业公司已对张俊波未休年假给予了补偿。对于2005年至2009年未休年假情况,张俊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张俊波离职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水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4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2004年1月至2012年4月年休假工资8000元。2012年12月25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7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俊波的申请请求。张俊波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中水物业公司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庭审中,中水物业公司提出在2011年12月31日前曾提出与张俊波续签劳动合同,但张俊波并未答复。张俊波对中水物业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账户明细账单、2010年终奖及加班费明细表、2011年加班及年休假补助明细表、电脑截屏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俊波、中水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张俊波仍在中水物业公司工作,因此中水物业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张俊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张俊波在职期间中水物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资,因此张俊波要求中水物业公司给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俊波月工资为2890元,故中水物业公司应补偿张俊波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6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俊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5年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并且《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故张俊波要求中水物业公司支付2005年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水物业公司认可张俊波2010年未休年休假,中水物业公司提交的”2010年终奖及加班费”明细表亦未无法证明中水物业公司已向张俊波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张俊波要求中水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张俊波未休年休假期间中水物业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工资,因此中水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张俊波日工资收入的200%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法院核算为1328.74元。中水物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加班及年休假补助”明细表可以表明,中水物业公司已向张俊波支付了2011年未休年假的补助,故张俊波主张中水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俊波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张俊波在仲裁申请中并未提出,故本案对于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俊波支付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四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俊波支付二○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张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水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同意向张俊波支付上述判项的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俊波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中水物业公司有证据证明为张俊波发放的费用,包含了未休年休假的费用,从考勤表上也可以看出张俊波全年几乎没有加班,张俊波得到的这笔费用已包含了2010年年休假补偿。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水物业公司不存在恶意和过错,无须赔付双倍工资,法院有明确的判例。中水物业公司有积极主动与张俊波续签书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张俊波领受了该意思,中水物业公司并不存在不续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也未有怠于续签的行为表示,没有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损害中水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俊波一方。张俊波不明确表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是以种种借口拖延续签劳动合同。张俊波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中水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2005年7月,张俊波入职中水物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俊波月工资为2890元。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张俊波仍在中水物业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张俊波离职。中水物业公司依法应向张俊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中水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有积极主动与张俊波续签书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张俊波不明确表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是以种种借口拖延续签劳动合同,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俊波一方。张俊波对此主张予以否认,且中水物业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中水物业公司认可张俊波2010年未休年休假。中水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0年终奖及加班费”明细表,上诉主张其公司已向张俊波发放了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张俊波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述明细表中无法体现中水物业公司已向张俊波支付上述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中水物业公司应向张俊波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上诉人中水物业公司不同意向张俊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霞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