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全仁武与济南普利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仁武,济南普利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全仁武,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普利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109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志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芬,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仁武与上诉人济南普利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思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2)历知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仁武及委托代理人张希成、上诉人普利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全仁武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月其与普利思公司签订了授权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协议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在2012年8月27日普利思公司给全仁武下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普利思公司无故解除协议,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此,全仁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请求普利思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4760元、可得利益损失40000元,给付返利钱7000元,克扣返利钱37800元、返还加盟费13000元,退回水票款24858.5元、退回水桶款10150元、退还医科大服务站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总计142568.5元;2、诉讼费用由普利思公司承担。上诉人普利思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1、全仁武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服务协议》过程中,经常违约,屡遭用水客户投诉,普利思公司造成商誉损害和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1月,普利思公司与反诉被告形成授权经营服务关系;2010年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全仁武签订《授权经营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全仁武)认可并遵守甲方(普利思公司)统一制定的有关服务站经营规范、服务标准和相关规定,……;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产品的销售价格稳定,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产品价格或变相降低或提高价格;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规定的价格体系和统一的销售服务模式,不得擅自抬高或降低价格,乙方擅自降价或提价,乙方需支付1000元以上的违约金外,根据情节甲方有权提高供应价0.5元/桶;如乙方不给客户代办业务,或因服务质量造成客户投诉的,首次投诉情节轻微者甲方提出警告,情节严重者乙方必须支付甲方100-500元违约金;乙方在一个月内连续出现两次客户投诉,季度内出现三次或以上,年累计超过五次投诉,乙方须支付不低于1000元的违约金。2、全仁武在履行2012年度《授权经营服务协议》期间,全仁武等五人结伙持械在普利思公司办公区吵闹并故意伤害普利思公司员工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普利思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损害了普利思公司利益,属于极其严重的根本违约行为,双方之间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全仁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普利思公司损失。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全仁武向普利思公司支付被投诉的违约金21000元;2、依法判令全仁武向普利思公司支付造成企业形象受损的违约金、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3000元;3、依法判令全仁武支付拖欠普利思公司的经营权费8000元;4、由全仁武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全仁武(乙方)与普利思公司(甲方)签订授权经营服务协议,由甲方授权乙方在济南市天桥区天桥东街76号设立“天东小区服务站”,开展甲方桶装、瓶装系列产品的销售与服务活动,实行专营专卖,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约定,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加盟费(不退还,公司负责首次店招费用,以及工作服等费用投入)。如乙方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而被甲方终止授权,乙方所交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关于结算方式:甲方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将产品送到服务站,乙方按实际收货数量以现金、水票形式或积分形式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按约定的时间、规定方式结算乙方上月服务费。关于经营规范及违约金:(十二)乙方因服务造成客户投诉的,在一个月内连续出现两次客户投诉,季度内出现三次或以上,年累计超过五次投诉,乙方须支付不低于1000元的违约金。(十七)乙方违约,或乙方的其它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企业行为损害的,乙方需支付1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如造成企业形象重大损害,或发生严重损害甲方利益的其他行为,乙方须支付甲方5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终止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章或按手印。2010年4月1日,原告全仁武与天广厦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天广厦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天桥东街76号5#门头房,租用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680元。全仁武分别于2012年7月3日、10月9日交纳2012年7-9月和9-12月的租金各2400元。2012年10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济公历预诉字(2012)405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经侦查查明,2012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史海波、史凤春、全仁武在普利思公司商谈水站的客户分配时,因意见不合,与公司员工发生冲突,史海波用U锁将普利思公司公司员工范文广、苏震头部打伤,其伤情评定为轻伤。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6月15日,史海波与被害人范文广达成和解协议书,史海波、史凤春、全仁武(甲方)一次性赔偿范文广、苏震(乙方)43000元,乙方收到甲方的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甲方放弃追究乙方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43000元赔偿款。鉴于此,检察院建议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全仁武等人伤害普利思公司员工事件发生后,普利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了与全仁武之间的授权经营服务协议。在原审期间,普利思公司认可原告经营的服务站自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尚有服务费余额6221.99元未结算。2005年1月7日与2006年1月17日,普利思公司与案外人宫玉英签订销售服务代理协议,授权宫玉英经营医科大服务站。协议约定严禁私自转让、转卖销售代理权,普利思公司收取宫玉英风险抵押金5000元。2009年6月11日,全仁武通过竞买拍得天东服务站经营权,成交金额21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全仁武与普利思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服务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全仁武因客户分配问题与普利思公司的员工发生争执并致其轻伤,全仁武等人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刑事立案侦查,并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全仁武、史海波、史凤春三人赔偿受害人43000元,检察机关建议撤销了案件。因全仁武等人的过错行为,普利思公司与其解除了授权经营服务协议,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和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全仁武本人自行承担。故对于全仁武要求普利思公司赔偿房屋租金4760元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全仁武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40000元的请求,造成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的过错方在全仁武本人,且原告主张40000元的可得利益也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故对于全仁武要求被告普利思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全仁武主张普利思公司应支付的反返利款7000元,全仁武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普利思公司根据双方的销售水的量计算后认为应支付原告全仁武返利款6221.99元,全仁武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故对于全仁武要求普利思公司支付返利款6221.99元,予以支持。对于全仁武主张被告普利思公司克扣的返利钱37800元,根据双方的经营协议和结算方式,双方对返利部分是按月进行计算并支付的,因销售水票的具体价格是由被告核定并进行销售,然后普利思公司再根据全仁武返还给公司的水票种类和数量计算返利款的,全仁武对普利思公司原来每月已支付的返利款并无异议。现全仁武主张普利思公司克扣其返利款378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普利思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全仁武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全仁武主张的退还加盟费13000元的请求,双方在《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加盟费用于公司首次店招费用,以及工作服等费用投入,不退还。现全仁武因自身严重违约,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其要求退还加盟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现全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全仁武主张的水票退款24858.5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庭审过程中的举证和普利思公司的经营实际情况,全仁武主张退还的2500张水票显然不符合常理。但从全仁武销售的实际情况看,普利思公司与全仁武解除授权经营协议时,应该尚有部分水票没有退还,具体数量全仁武没有举证证明,全仁武可与普利思公司协商解决或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全仁武主张的退水桶款10150元,普利思公司对全仁武租用的水桶数量和租金予以认可,同时也同意经验收合格后将水桶收回,退还全仁武的押金,全仁武应首先向普利思公司退还合格的水桶后,方能向普利思公司主张退还水桶款,目前双方就退还的水桶尚未验收,退款条件上不成就,全仁武可将水桶验收退回后,再向普利思公司主张权利,或另行处理。故目前对于全仁武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全仁武主张的退还医科大服务站风险抵押金5000元,医科大服务站经营者为宫玉英,全仁武不是经营协议的相对方,且根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者之间不能私自转让经营权,故对于全仁武要求退还医科大服务站风险抵押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普利思公司的反诉主张的违约金21000元,普利思公司虽称全仁武因违约被投诉,但其一普利思公司的起算时间是从2009年开始计算,而全仁武主张的是从2012年开始计算。对于全仁武被投诉问题,普利思公司虽然提供了全仁武被投诉的记录,但因该记录是普利思公司自己打印所得,且全仁武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普利思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普利思公司的反诉主张的违约金53000元,其中,因全仁武在普利思公司处打架,扰乱了普利思公司的工作秩序。同时,因全仁武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公司员工受伤住院,给普利思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如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扰乱甲方及其他站的正常经营秩序的,乙方须支付甲方3000元;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违约,或乙方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企业形象损害的,乙方需支付甲方1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如造成重大企业形象损害的,或发生严重损害甲方利益的其他行为,乙方须支付甲方5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全仁武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按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普利思公司的员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全仁武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普利思公司虽然主张全仁武对公司的形象和财产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佐证,但全仁武等人的行为扰乱了普利思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故对于普利思公司反诉请求,支持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普利思公司主张的经营权费8000元,全仁武主张的是2012年1月双方签订的经营权协议,而普利思公司反诉主张的是2009年6月全仁武竞拍所欠经营权费,并非同一个经营协议涉及的,故对于普利思公司该项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普利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全仁武返利款6221.99元;二、全仁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普利思公司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全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普利思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由全仁武承担3160元,普利思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1650元,由全仁武负担650元,普利思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全仁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全仁武与普利思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期限一年。全仁武为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先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各项费用共计142568.5元。普利思公司违反约定,单方解除协议,给全仁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明明是普利思公司单方违约,原审法院反而认定全仁武违反协议,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普利思公司赔偿全仁武各项费用共计14256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普利思公司负担。上诉人普利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普利思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1、全仁武向普利思公司支付被投诉的违约金21000元;2、全仁武向普利思公司支付造成企业形象受损的违约金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3000元;3、全仁武支付拖欠普利思公司的经营权费8000元。都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四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全仁武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起就有合作关系,2012年1月11日,又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授权经营服务协议》,已经合作多年。在执行协议的过程中,本应依据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和矛盾,全仁武等人却因有关争议而与普利思公司的员工发生冲突,并致普利思公司的员工轻伤,构成刑事纠纷。虽然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检察机关建议撤销了案件,但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导致普利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解除协议。因原审本诉原告全仁武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定的《授权经营服务协议》,反诉原告普利思公司的反诉也应依据该协议进行,超出该协议约定范围的其他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确认了导致解除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当事人在合作期间产生的其他财产纠纷也作出了适当的确认和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全仁武负担。原审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济南普利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河审 判 员 武守宪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绪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