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贾某、黄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黄某,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绰号“飞机”,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黄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黄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黄某、杨某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某、黄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贾某、黄某、杨某、庄杰泰(刑拘在逃)、庄枭(刑拘在逃)、“小伟”(身份不明)、“小勇”(身份不明)、“冬瓜皮”(���份不明)以被害人张某乙与贾某的朋友打过架为借口,以胁迫的手段向张某乙敲诈勒索8000元钱并要求张某乙分四次支付,张某乙前往银行取出900元交给贾某后报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黄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贾某、黄某、杨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黄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