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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张方泮、吴秀娥、倪敏琼、张丽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营销服务部,张方泮,吴秀娥,倪敏琼,张丽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9号民防大楼13层。负责人陈绍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久华,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泮,男,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职工,住古田县,系死者张培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娥,女,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家务,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死者张培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敏琼,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家务,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死者张培源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钦,女,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死者张培源的女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雅铃,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方泮、吴秀娥、倪敏琼、张丽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25日19时35分左右,受害人张培源驾驶闽ZB12**号黄色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古田县大桥镇下珍山往山上菇棚的村道路段时,张培源在倒车的过程中,左后车轮陷入路边的泥坑中,张培源在下车施救过程中,该车突然向后滑行,将张培源碾压至车底,造成张培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件。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5月6日作出决定,不予将本起事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立案处理。闽ZB12**号黄色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方泮、吴秀娥系死者张培源父母亲,倪敏琼系张培源妻子,张丽钦系张培源女儿。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494元、死亡赔偿金59255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62046元。原审判决认为,受害人张培源驾驶闽ZB12**号面包车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在下车施救陷入泥坑车辆时,发生车辆突然后滑,将其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培源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车体成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因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培源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方泮、吴秀娥、倪敏琼、张丽钦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认定死者张培源不仅是本案的驾驶员,而且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却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上诉人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的具体适用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被保险人应排除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因此,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容都可以说明在交通事故中可获得保险赔偿的受害人排除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两种类型,“被保险人”又包含“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张培源属于物理位置处于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其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身份已经转化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该认为只是从“车上人员”和“驾驶人”因下车行为发生身份变换的角度考虑,却无视张培源始终作为“投保人”的身份。张培源自己使用机动车造成自己受到伤害,其作为“投保人”的身份在交强险赔偿关系中始终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其身份并不因是否存在离开、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发生变化。另一方面,更为矛盾的是,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却有认可张培源的“被保险人”身份,并认为具有“被保险人”身份的张培源所遭受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的免责范围,认定上诉人不需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方泮、吴秀娥、倪敏琼、张丽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所强调的部门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条款也仅是界定了受害人的概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表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既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将其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本案中死者张培源是被所投保车辆碾压致死,死者已离开车体,不再控制车辆,属于物理位置处于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其作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身份已经转化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即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成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受案人张培源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车体成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因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