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次仁顿珠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扎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仁顿珠,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5422221984********,藏族,文盲,临时工,西藏山南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看守所。西藏扎囊县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顿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布顿珠、罗军桑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顿珠、证人洛某、鉴定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藏历8月至2013年藏历3月期间,被告人次仁顿珠利用担任扎其乡藏仲村村委会饲养员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批变卖村集体的羊114只,共作案8次,共计价值45600元。该款项被其用于日常开销,均挥霍一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次仁顿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藏历8月至2013年藏历3月期间,被告人次仁顿珠利用担任扎其乡藏仲村村委会饲养员的职务便利,分批变卖村集体的羊114只绵羊,共作案8次,共计价值45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藏历8月底,被告人次仁顿珠在扎其乡藏仲村路边放羊时,碰到收购羊的两名回族,此时被告人次仁顿珠心起歹念,将从村集体的羊中变卖了8只绵羊,得赃款3200元。经鉴定被变卖的8只绵羊价值3200元。2、2012年藏历9月初,被告人次仁顿珠将村集体的8只绵羊变卖给扎囊县做生意的两名回族人,得赃款3200元。经鉴定被变卖的8只绵羊价值3200元。3、2012年藏历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次仁顿珠以同样的手段先后分三次变卖村集体的30只绵羊,以每只400元价格,得到赃款12000元。经鉴定被变卖的30只绵羊价值12000元。4、2012年藏历10月份被告人次仁顿珠变卖7只绵羊,以每只400元价格,得到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变卖的7只绵羊价值2800元。5、2012年藏历11月份,分两次变卖30只绵羊,以每只400元价格,得到赃款12000元。经鉴定被变卖的30只绵羊价值12000元。6、2012藏历12月初,以同样的手段将藏仲村集体15只绵羊变卖给扎囊县城做生意的两名回族,以每只400元价格,得到赃款6000元。经鉴定被变卖的15只绵羊价值6000元。7、2012年藏历12月底,被告人次仁顿珠同样的手段将藏仲村集体6只绵羊变卖给扎囊县城做生意的两名回族,以每只400元价格,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被变卖的6只绵羊价值2400元。8、2013年藏历初三,被告人次仁顿珠以同样的手段将藏仲村集体10只绵羊变卖给扎囊县城做生意的两名回族,得赃款4000元。经鉴定被变卖的10只绵羊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次仁顿珠向扎其乡藏仲村村委会退赔114只绵羊折合损失人民币45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一薄红色笔记本记录,证明至2013年3月份案发前,藏仲村村集体羊总数量为128只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次仁顿珠系扎囊县扎其乡藏仲村人,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扎其乡藏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次仁顿珠案发后被变卖的114只绵羊全部退赔,且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事实。4、抓捕经过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次仁顿珠抓捕时不存在自首情节。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案发地点、时间及具体方位的事实。6、西藏山南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绵羊的市场价格为400元/只,被告人次仁顿珠变卖的114只绵羊,经鉴定价格共计45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顿珠利用职务便利,将扎其乡藏仲村村委会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扎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次仁顿珠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基于被告人次仁顿珠侵占集体财物45600元,确定其基准刑为二年零三个月,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情节,被告人次仁顿珠在案发后,经济能力有限,但其亲属通过多方筹款、借款积极主动退赔被害方藏仲村村委会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性明显,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次仁顿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索 娜审判员 普布次仁审判员欧苏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索 朗 曲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