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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鑫与刘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刘玉燕,李汝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杨鑫,女,生于1985年7月1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王利涛(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燕,女,生于1983年7月2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汝洋,男,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杨鑫诉被告刘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被告刘玉燕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刘玉燕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赵金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营、人民陪审员禹小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玉燕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杨鑫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汝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汝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李汝洋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营、人民陪审员蔡笑琳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燕、李汝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诉称,我与被告刘玉燕之间买卖食品。2012年9月5日我将2500元现金交与被告刘玉燕,2012年9月6日又将2275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被告刘玉燕的丈夫李汝洋账户上,当时双方说明由被告刘玉燕供应我花生油500箱(2000桶/5L),但至今未见被告刘玉燕发货,随后我要求被告刘玉燕如不发货就退还全部货款,被告刘玉燕于2012年9月7日将货款153750元退还给我,而剩余货款76250元被告刘玉燕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答应次日归还,但至今未还。随后双方还曾达成过还款协议,但被告刘玉燕也未履行该还款协议。因被告刘玉燕所欠债务行为发生在其与李汝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人共同债务,且我根据被告刘玉燕的要求将货款转入李汝洋的账户,李汝洋知道并参与了本案货物的买卖,特追加李汝洋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6250元及利息(以76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案判决生效止计算)。被告刘玉燕辩称,我与原告杨鑫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通过网络与原告杨鑫相识,原告杨鑫告知我一直在网上做网店,并称有客户想要花生油,让我找货源,与其一起做生意。随即我通过互联网联系了案外人李国才,并与其商谈购进花生油事宜。同时原告杨鑫收取了客户的购货款,并不断催促我尽快进货。我在原告杨鑫的催促和利益诱惑下,先向李国才汇了3500元定金,随后与原告杨鑫共同把部分货款汇给了李国才,并一起去德州进货。此后,在被李国才诈骗后,我立即将剩余的钱还给了客户,原告杨鑫也将其占有的利润还给了客户,但尚有76249元未追回,我要求报案,但原告杨鑫不仅阻止我报案,还威胁我,并逼迫我给其出具欠条,否则不让我离开,并扣留了我的身份证。无奈我给原告杨鑫出具了本案中的欠条,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我与原告杨鑫合伙做生意,被案外人李国才诈骗。该项损失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并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鑫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汝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汝洋与刘玉燕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鑫在58同城网站看到被告刘玉燕发布的寻求粮油货源的信息,遂与被告刘玉燕取得联系。原告杨鑫称有客户需要花生油,与被告刘玉燕协商由该被告供应花生油500箱,共2000桶,每桶115元,共计23万元。2012年9月5日原告杨鑫将2500元现金交付被告刘玉燕,2012年9月6日又将2275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被告刘玉燕的丈夫李汝洋银行账户上。后被告刘玉燕未发货,原告杨鑫和客户邵晓宁找到被告刘玉燕,要求发货或退还全部货款。被告刘玉燕称被诈骗,经三人协商,被告刘玉燕于2012年9月7日将货款153750元直接打到邵晓宁银行账户上。对于剩余货款76250元被告刘玉燕则为原告杨鑫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9月8日,被告刘玉燕以被诈骗为由向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报案。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于2012年9月17日予以立案侦查。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玉燕与原告杨鑫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玉燕自即日起每月19日偿还原告杨鑫2000元,38个月还清,但被告刘玉燕至今未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还款协议一份、历城公立案(2012)06321号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告刘玉燕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燕主张其与原告杨鑫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且给原告杨鑫出具欠条是在其威胁逼迫并扣留自己身份证的情况下被迫所为,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鑫则主张并未威胁逼迫被告刘玉燕,被告方出具欠条是出于自愿,让被告刘玉燕提供身份证是为了核实其身份,担心被骗,在核实后又返还给了被告刘玉燕。被告刘玉燕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鑫通过被告刘玉燕在网络上发布的供求信息与之取得联系,双方就买卖花生油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对购买标的物的数量、规格、价款及交付情况达成一致,双方形成了花生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玉燕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在被告刘玉燕不能供货的情况下,原告杨鑫要求其返还已支付货款,被告刘玉燕亦表示同意,并在其退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欠款为原告杨鑫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玉燕主张出具欠条系在原告杨鑫威胁逼迫下所为,原告杨鑫不予认可,被告刘玉燕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被告刘玉燕应偿还原告杨鑫所欠货款76250元。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了协议,但被告刘玉燕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杨鑫有权要求其赔偿因逾期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汝洋与刘玉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李汝洋亦参与了交易,故被告李汝洋应与被告刘玉燕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玉燕、李汝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鑫欠款76250元。二、限被告刘玉燕、李汝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鑫以76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刘玉燕、李汝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706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