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鉴峰与佘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鉴峰,佘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周鉴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佘盛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周鉴峰诉被告佘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1年3月7日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7日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8日借款4500元,合计345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至起诉日止共18360元,本金加利息共计528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借款之事,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态度恶劣。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还款给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1200元;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起诉日止为5000元;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起诉日止为216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5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三次借款均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中均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4500元,但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5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计至清还之日止。故对于利息,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盛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鉴峰归还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4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鉴峰负担195.75元,被告佘盛峰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