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借在吉林大黑山钼业有限公司第二选矿车间工作之机,陆续将车间堆放在路旁的球磨球、阀门、钢筋头等废铁盗窃总计1580公斤,堆放家中准备销赃时被查获。经物价鉴定,1580公斤废铁价值2844.00元。被告人李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吉林大黑山钼业有限公司物资管理规定、检斤计量表、盗窃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某、闫某某、李某乙、颜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吉永价鉴刑字(2012)0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够自愿认罪、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立中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