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谢清景诉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景,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谢清景,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照庭,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涂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照庭,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清景因与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翔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3年7月30日退回原审卷宗。后本院于2013年9月3日、9月25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及本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配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清景诉称,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6日与原告谢清景在泉州签订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向原告谢清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迟延还款违约金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谢清景向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谢清景归还借款,经原告谢清景多次催收,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谢清景还清借款,给原告谢清景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5日为38.95万元);2、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含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借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向原告放贷95万元。借款合同中第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是格式条款,这部分条款无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违约金,违约金不同于利息,原告称利息包含着违约金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已还清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涉及的有关事项,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2011年4月6日,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简称甲方)与谢清景作为出借人(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若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迟延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甲方逾期还款,自愿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自愿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权利。发生逾期还款情形时,甲方还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本金。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2011年4月6日,谢清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95万元给张照庭。2011年4月6日,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给谢清景,确认收到合同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张照庭出具一份确认书给谢清景,确认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当日尚欠谢清景合同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2、2011年6月11日,张照庭作为借款人(简称甲方)与谢清景作为出借人(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Y20110611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若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迟延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甲方逾期还款,自愿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自愿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权利。发生逾期还款情形时,甲方还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本金。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2011年6月11日,谢清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28.5万元给张照庭。2011年6月11日,张照庭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给谢清景,确认收到合同编号Y2011061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张照庭出具一份确认书给谢清景,确认张照庭截止当日尚欠谢清景合同编号Y2011061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3、2011年10月25日,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简称甲方)与谢清景作为出借人(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Y20111025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若甲方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按月3%支付乙方利息,并按月3%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甲方逾期还款,自愿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自愿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权利。发生逾期还款情形时,甲方还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本金。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2011年10月25日,谢清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19万元给张照庭。2011年10月25日,张照庭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给谢清景,确认收到合同编号Y20111025-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转账付款19万元。后张照庭出具一份确认书给谢清景,确认张照庭已收到编号Y2011102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万元,并已还清该笔借款,已收回借款收据的原件、相关的资料、证件,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清结。4、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张照庭先后分6次通过其的建行卡(卡号62270018325220188549)转账汇款6笔共计29.5万元至陈俊哲账户,其中2011年5月6日转款5万元、2011年6月9日转款5万元、2011年8月11日转款6.5万元、2011年9月9日转款6.5万元、2012年1月14日转款1.5万元、2012年10月22日转款5万元。张照庭还先后分10次通过其的建行卡(卡号6227074750053240)转账汇款10笔共计45.5万元至陈俊哲账户,其中2011年4月27日转款5万元、2011年11月18日转款6.5万元、2011年12月15日转款1.5万元、2012年1月14日转款5万元、2012年2月5日转款6.5万元、2012年6月19日转款6.5万元、2012年7月14日转款6.5万元、2012年9月4日转款6.5万元、2012年9月21日转款0.5万元、2012年9月25日转款1万元。张照庭又于2011年7月6日通过其的工行卡(卡号622081408000474271)转账汇款6.5万元至陈俊哲账户。5、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张伟杰的工行卡(卡号6222081408000525072)于2011年12月29日网转14.8万元至谢清景账户。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工行卡(卡号1408010319009042545)于2012年12月7日网转10万元至谢清景账户,摘要为货款。张照庭先后分5次通过其的建行卡(卡号62270018325220188549)转账汇款5笔共计30万元至谢清景账户,其中2012年12月4日转款10万元、2012年12月11日转款5万元、2012年12月12日转款5万元、2012年12月13日转款5万元、2012年12月14日转款5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在价值138.95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或扣押,支出了保全费0.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4月6日)、借款收据(2011年4月6日)、确认书(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编号Y20110611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1年6月11日)、借款收据(2011年6月11日)、确认书(编号Y20110611的借款合同)、编号Y20111025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1年10月25日)、借款收据(2011年10月25日)、确认书(编号Y20111025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建行卡(卡号62270018325220188549)对账单1份、建行卡(卡号6227074750053240)对账单1份、工行卡(卡号622081408000474271)对账单1份、工行卡(卡号6222081408000525072)网上交易明细1份、工行卡(卡号1408010319009042545)交易明细1份,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予以证明。上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被告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的有关异议事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下述三个方面,本院分项认定如下。争点一、原告谢清景在签订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后,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是100万元或95万元。原告谢清景认为,在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收到原告转账95万元以外,还收到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才在借款收据上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并在一年之后还确认尚欠100万元本金。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只转账95万元给被告,原告称支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不是事实,原告的账户上有足够的余额能够转账,没必要一部分转账一部分现金支付,这明显与常理交易习惯相违背。对照(2012)翔民初字第416号、417号、1688号、1793号四案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可以得知,原告长期从事专业放贷业务,均没有足额支付借款收据中载明的借款全额,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已转账95万元和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因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转账情况,借款收据(2011年4月6日)可以证明收取借款情况,确认书(2012年11月13日)可以证明借款本金情况。被告提供的(2012)翔民初字第416号、417号、1688号、1793号四案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款收据,仅能证明这四个案件的转账情况和收取借款情况,不能推翻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收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能否定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中存在现金交易。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资金为9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履行中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资金为100万元。争点二、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无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在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已通过被告张照庭的建行卡(卡号62270018325220188549)转账汇款6笔共计29.5万元至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即陈俊哲账户,通过被告张照庭的建行卡(卡号6227074750053240)转账汇款10笔共计45.5万元至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即陈俊哲账户,通过被告张照庭的工行卡(卡号622081408000474271)转账汇款6.5万元至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即陈俊哲账户;通过张伟杰的工行卡(卡号6222081408000525072)网转14.8万元至谢清景账户,通过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行卡(卡号1408010319009042545)网转10万元至谢清景账户,摘要为货款,但实际上是还款,如果原告认为是货款,必须举证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何货物;通过张照庭的建行卡(卡号62270018325220188549)转账汇款5笔共计30万元至谢清景账户,故其已经还清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至于合同编号Y20111025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已经以支付现金方式还清,也收回借条借据原件等相关平凭证,所以没有要求原告出具还款收据。原告谢清景认为,陈俊哲账户不是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被告通过张伟杰的账户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归还14.8万元不是归还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出具确认书还确认尚欠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被告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转账支付10万元,是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张照庭向原告归还30万元不是归还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而是归还编号Y20111025的借款合同及编号Y20111025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故被告没有归还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陈俊哲账户是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因被告提供(2012)翔民初字第1793号一案中的14份转账凭证仅能证明相关的转账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指定陈俊哲账户为还款账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通过张伟杰的账户(卡号6222081408000525072)向原告转账支付14.8万元的转账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而被告确认尚欠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的确认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故不予认定这笔还款是归还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被告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卡号1408010319009042545)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因转账摘要记载为货款,付款性质不是归还借款,故不予认定这笔还款是归还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张照庭通过其账户(卡号62270018325220188549)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发生在被告确认尚欠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之后,究竟是归还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或者是归还编号Y20111025的借款合同及编号Y20111025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从被告清偿编号Y20111025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债务分析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支付现金方式清偿该笔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照庭向原告转账的30万元用于清偿该笔债务,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这30万元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后有无剩余及剩余多少,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这30万元是归还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未还。争点三、原告谢清景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原告谢清景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根据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这是属于带惩罚性的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7月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上述请求中所表述的利息包括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故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系格式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格式条款依法无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没有依据,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不同于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称利息包含违约金的说法,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违约金,原告要求按银行4倍计算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经还清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拖欠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未还,已在上述争点二进行了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该项诉求是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虽原、被告双方在编号M20110406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有约定迟延还款违约金(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迟延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而且,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清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清景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653元,由被告张照庭、惠安县岩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谢清景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秀丽书记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