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姿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滦南营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滦南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姿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滦南营销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李姿禹,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硕福(系原告之父),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滦南营销营业部,住所地滦南县北环路教育局东侧。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姿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滦南营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滦南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硕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34T**号小型客车车主,2013年4月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到2014年4月28日止。2013年7月28日23时10分许,原告父亲驾驶该车辆在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889KM+805M处时与冀BQ3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Q35**小型轿车成员姜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1354元。经遵化物价部门评估,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135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受诉丰润区人民法院范围内,答辩人认为受诉法院并无管辖权,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予以受理;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为双方肇事,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者车辆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负担,对此部分我公司不予负担;四、原告车损数额过高,且残值扣除过低不具有合理性,一次事故仅应发生一次费用,对于脱离现场之后所发生的其他拖车费用不属于施救范围。另外,原告主张车损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否则工时费无权要求赔偿。五、对于向第三者的赔付金额,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赔偿21958元的原因及项目,且未实际向第三者给付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我公司对其进行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驾驶证及车辆登记证明,证实原告是本车所有人以及事故发生时司机有有效的驾驶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交纳保险费票据各二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及被告承保的险种,同时可证明原告新车购置价22.98万元;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方驾驶人李硕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者无责任。4、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通过遵化交警队赔偿给三者损失21958元。5、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1470元票据一张、现场照片18张,证明原告车损的主要部位及损失48954元。6、拖车费票据七张,拆解费收据一张、证明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048元,、施救费2500元及拆解费7350元。7、保险费发票、完税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交纳车辆险保费8646.25元,交纳交强险保费1580元,2013年5月2日交纳车辆购置税19641元。8、卖车协议一份、买车人身份证一个,证明原告已将投保车辆卖与他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赔偿凭证,依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三者赔付金额的客观依据,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赔偿21958元的原因及项目,且未实际向三者给付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我公司对其进行赔付。对证据5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价值过高,没有扣除车辆残值,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另外车辆没有修理,评估报告确定的7500元工时费并未实际支出,该部分无权要求赔付。对证据6拖车、施救费用,一次事故仅应发生一次费用,对于脱离现场之后所发生的其他拖车费用不属于施救的范围。拆解费为收据并非合法发票,无法证实票据本身及发生情况的真实性。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7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4所涉及内容已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对证据5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部门做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开支的拖车费、认证费、拆解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将车出售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姿禹系冀B34T**号小型客车车主,2013年4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2013年7月28日23时10分许,原告父亲李硕福驾驶该车辆在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889KM+805M处时与冀BQ3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Q35**小型轿车乘员姜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作出第201307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硕福负全部责任,冀BQ35**小型轿车司机李娅超、乘员姜平无责任。原告李姿禹的车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48954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1080元、拆解费7350元、评估费1470元。原告赔偿三者损失21958元,但未在本案诉讼标的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自己的车含附加及可得保险赔偿金共计卖19.8万元。经查原告车辆购于2013年4月28日,同日交纳机动车辆保险费8646.25元,交纳交强险保费1580元,2013年5月2日交纳车辆购置税19641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姿禹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可以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所主张的车损评估作价中包含的工时费和税费是原告如对车辆修理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支出的拖车费、施救费、拆解费系发生事故后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拆解部门出具了收据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拆解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确认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1354元(车损48954元+拆解费7350元+评估费1470元+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1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滦南营销营业部给付原告李姿禹保险赔偿金6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