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28号浙江时代电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秀华。委托代理人:陆富、李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工业区西塔五路六号。法定代表人:冯政杰。委托代理人:吴益维,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被告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725073.3元。对账后,原告又向其供货39136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6433.3元并支付滞纳金162000元(暂算至2013年1月9日,至付清日止)。被告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1年3月7日的购销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已失效。被告不存在欠款,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2年8月27日的对账单中只有吕晓杰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签订人和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吕晓杰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于2012年8月底离开公司,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永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永康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6日对吕晓杰实施刑事拘留,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7日将其依法逮捕。因吕晓杰涉嫌收受巨额供应商贿赂被立案侦查,请求法庭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tyn825可控硅单价为4元,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失效,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单价及违约责任。2、2012年8月27日由吕晓杰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5073.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吕晓杰涉嫌收受原告的贿赂,该对账单系与原告串通制造。吕晓杰系我方的采购人员,按商业管理规则,对账和采购是分离的,吕晓杰不具有对账资格。3、2012年9月29日的订货通知单传真件一份、由章小鹏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原件一份、快递详情单及快递收发记录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方采购货物,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订货通知单系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未经被告确认,同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销售单上的签名人章小鹏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销售单上也没有销售价格信息。4、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用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该合同系同他人签订的合同,同被告无关。5、2012年10月20日、11月5日的订货通知单传真件各一份、快递详情单、快件收发记录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两份订货通知单购销双方都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同被告无关。快递单及收发记录系网上打印,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且签收人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同我公司无关。6、2012年11月19日订货通知单传真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一份、快件收发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7、2012年10月12日由章小鹏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型号840的单价为7元每只,型号2113单价为9.8元每只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8、2012年4月20日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的订货通知单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下单,货款均由被告支付,星煜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该传真件无法证明传真主体及传真件效力,传真件上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予认可。9、2011年3月25日由吕晓杰签字确认的对账询证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吕晓杰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23750元,且吕晓杰具有对账权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吕晓杰签字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授权其进行对账,对该对账询证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10、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5月28日的销售单16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1张,用以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原被告双方交易总额为34317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前面几张销售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从吕晓杰刑事案卷中可以看出吕晓杰同原告有私下业务往来,所以无法确认吕晓杰是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销售单不是收货确认单,仅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方收到相应的货物。11、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杨丽艳系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的代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合同系原告与永康市星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无法证明杨丽燕与被告有关。被告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2月28日的供货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购销合同系预签合同,双方交易的货物数量及单价以实际订单为准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签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配合被告方的承兑,并不是履行交易的协议,也不是被告所说的每次交易重新商定,双方对产品价格一直有约定,我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也有显示。2、2010年9月18日由杭州铭亿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廉政承诺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不对我方工作人员进行行贿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承诺系杭州铭亿电子有限公司所作的承诺,效力仅及于杭州铭亿电子有限公司。3、公函、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杭州铭亿电子有限公司同杭州科星电子有限公司、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个公司的事实。公函及营业执照系由原告方提供。原告质证意见:公函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工商登记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个公司业务上有承续关系,但主体是相互独立的。4、永康市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吕晓杰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永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涉嫌犯罪。5、2013年5月16日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吕晓杰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讯问笔录上看,仅能说明他们在公司业务外存在合作,不能证明我方向吕晓杰汇钱。本院调取了(2013)金永刑初字第522号案卷及刑事判决书,该案卷第72页至74页系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公司人事任命文件和配套部质量管理体系报告,由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主要内容包括:“吕晓杰为采购部经理…部门现有人员6人,其中吕晓杰为部长…章小鹏负责采购发动机配件…”。第75页内容为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反映吕晓杰采购价格偏高,其中陈述:“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113实际价格5.79元,吕晓杰采购价格9.8计;825实际价格2.25元,吕晓杰采购价格4.4元;840实际价格3.5元,吕晓杰采购价格7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可以证明章小鹏、李娇、吕晓杰均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不能证明两家单位是同一家单位。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铭亿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科星电子有限公司是否系同一个公司。对此被告提交了证据3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三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承续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星煜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同一公司。本院认为,从(2013)金永刑初字第522号案卷中可以看出,两公司采用同一组织和管理机构,存在混同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三、本案原告是否涉嫌贿赂被告采购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及(2013)金永刑初字第522号案件,只能证明其他公司为保持供货关系向吕晓杰行贿,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向吕晓杰行贿的行为,不能认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四、本案所欠货款金额。1、针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本院认为,2011年3月25日,吕晓杰尚在被告公司正常任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在对账单中签字系代表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750元;2、针对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欠款。原告的证据10,可以认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原、被告发生了交易额3431760元;3、针对2012年8月27日后的交易额。原告提交了证据3-8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9月29日、10月10日的发货经由章小鹏签字确认收到825型号29994件、840型号10000件,2113型号5000件。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之前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提交的存于(2013)金永刑初字第522案卷第75页的材料,认定双方约定的单价为:825型号4元/件、840型号7元/件,2113型号9.8元/件。故认定2012年9月29日后共发生交易额238976元。其余订货单、销售单均为传真件或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快递单也未载明托运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已付款355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该期间的货款共计3232326.7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62159.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可控硅等买卖业务往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75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双方又发生交易额共计3670736元,被告支付货款3232326.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2159.3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2159.3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方式,故原告只能主张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2159.3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92元,由原告杭州贝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由被告永康市星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