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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7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立杰与单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杰,单思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7004号原告王立杰,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思宇,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王立杰与被告单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屈宝玲、杨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思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立杰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六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去向不明,至今未归还欠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借钱款50万元人民币;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5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思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单思宇向王立杰借款五十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甲方单思宇因资金紧张,向乙方王立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时间六个月,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单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思宇归还原告王立杰借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单思宇给付原告王立杰逾期还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单思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单思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