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年6周岁;婚生女孩取名赵某丙,现年2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和原告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两人无法在一起生活,也没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于2011年6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丙,两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农历5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延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