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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2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东公司职工。被告杨某甲,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儿一女,当时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人生观等方面的差异逐渐显现,时常为此争吵不休。后来,被告出现了对原告不忠的事实,双方曾就此事经过探讨,于2006年5月和2009年10月分别达成过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户口本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12月19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于1991年2月13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丙。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相濡以沫风雨同舟26年,夫妻感情深厚,并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监护权归谁的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19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于1991年2月13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