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二初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涛盛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第二村民小组、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盛,南宁市江南那洪街道留村第二村民小组,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二初第418号原告(反诉被告)谢涛盛,男,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覃逵源,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天清,男,住南宁市。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江南那洪街道留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周树穗,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沛俭,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周树灿,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顺基,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原告(反诉被告)谢涛盛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伟生、周曼丽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逵源,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周沛俭及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并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土方合同》,约定将南蛇岭山坡地土方给原告处理,每亩为1000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5日支付了土方价款28891元给被告二。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后在进场施工时,被留村村民阻挠不准施工。经了解得知,被告一的南蛇岭山坡地已属云桂铁路项目用地的征收土地,并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5月18日对该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明确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位于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及他项权利人,须停止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地类、地貌,如违反上诉规定,将不给予补偿。被告一和被告二隐瞒了南蛇岭山坡地被政府征收的重要事实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合同》,并且被告二还收取了土方价款28891元,该合同是以隐瞒欺诈手段订立的,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土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土方合同》无效;被告二返还原告土方转让费28891元,并承担该转让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给付转让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反诉原告)答辩兼反诉称:一、本案《土方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4月初,原告因工程急需土方,央求被告一将位于本村南蛇岭山坡地卖给其取土,因该山坡地可能近期被国家征用,到底能挖多长时间取土无法确定,被告一没有同意,但原告在明知该地块已列入国家征用范围的情况下,表示只要被告一同意,有关问题由原告处理,能挖多少是多少,亏损与被告一无关。考虑到征地时间无法确定,为减少今后双方的损失,双方商定按每亩1000元的低价(市场价为10000元/亩)转让给原告。2011年4月16日,原告先与留村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签订了《土方合同》,随即进场开挖取土。2011年4月26日,原告又央求被告一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土方合同》。《土方合同》第4条“若国家部门禁止原告开挖土方,被告一不退回原告费用”。《土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捞回本钱,自2011年4月16日起即马上进场取土,日夜开挖,至2011年5月5日,原告将土方转让款付清给了被告一,而取土一直没有停止过。开挖取土期间,被告一的村民也没有阻止原告取土,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一反映过由村民阻止其取土和要求被告一出面处理。经被告一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到现场勘测评估后得知,原告已在留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的地块上挖取土方25000立方以上,按25000立方计算的话价值为150000元。综上,被告一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之所以没有约定合同的期限是因为该地块已列入国家征用范围,双方对何时移交土地无法确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一已尽告知义务,在原告开挖期间,被告一虽然签订了征地协议,但根据征地协议的约定,在征地补偿费未支付前,土地仍属于被告一所有,在征地补偿款拨付3日后,被告一对该地块才没有所有权,本案所涉地块的征地补偿款于2011年6月13日拨付,3日后土地才移交国家,《土方合同》才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土方合同》可以解除,但不能因此认为合同无效。二、即使《土方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取土所获得的财产也应返还给被告一,原告共支付留村六个村民小组土方款124184元,而原告取走土方价值为150000元,两数相抵,超出转让费的土方款为25816元,现被告一主张要求原告返还2000元。综合以上理由,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被告一超出的土方转让款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二答辩称:一、买土方的南蛇岭土坡地是留村第一、二、三、四、五、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各组买土给原告与被告二无关。二、留村第一、二、三、四、五、六村民小组将该处土方卖给原告,已告知原告该处土地已列入征收的范围,原告是在明知将被征用的情况下,仍自愿与留村各村民小组签订《土方合同》的,并已挖了25000多立方土方,所收的土方费各组不应退回。三、南蛇岭买土方的费用属于各村民小组所有,根据上级政府对村财务的监督及村务公开的要求,各村民小组的所有收入必须报村委备案监督,防止少数人利用权力侵吞集体财产。因各村民小组没有公章,村委盖章只是监督,不是收款人,对此款无所有权。原告付给各组的土方费,是付给各组的,不是付给被告二的,各组才是收款人。收据是各组让村委盖章给原告作为交款依据。原告给付各组的土方费,各村民小组收到后已分配给各农户。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进场施工挖走25000立方的土方,被告一主张2011年4月16日原告已进场施工,但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才签订《土方合同》,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杨德基签订《合同转让》,根据《合同转让》的约定,2011年4月30日之前原告不能进场,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原告并没有进场挖土。二、原告转承租被告一南蛇岭山坡地的主要目的是经营,并不是卖土方。原告将要施工时,村民阻碍并告知原告该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这时原告才明白自己被欺骗,根据国土局公告的精神要求,“自2010年4月7日起位于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及他项权利人,须停止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地类、地貌。如违反上述规定,将不给予补偿。”而据原告所知,2011年6月13日留村已经全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倘若原告已经于2011年4月16日就已经进场取土方25000立方,严重改变了土地地类、地貌,违反了政府征地预公告的规定,留村又怎能全额领取土地补偿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进场挖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一提起的反诉请求。被告二针对反诉陈述称:同意被告一的反诉主张。留村村民当时并没有阻拦原告进场开挖土方,原告实际上已经进场开挖土方了。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土方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合同》的事实,及《土方合同》经被告一的主管部门被告二盖章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交付的土方款是由被告二收取的;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留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小组将南蛇岭山坡地124.184亩地租赁给案外人杨德基使用,期限为二十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4、《合同转让》,证明原告在不清楚该地块已经被征收的情况下与杨德基签订转租南蛇岭山坡地124.184亩的合同,且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原告才与被告一签订本案《土方合同》;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按《合同转让》约定于2011年4月27日给杨德基支付了部分转租借款30万元,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6、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0)50号),7、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0)80号),证据6、7共同证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5月18日对属于云桂铁路项目用地范围的被告一位于南蛇岭山坡地征收发出预公告及公告的内容。被告一(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留村村委证明,证明留村各村民小组长的身份情况;2、《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该协议在《土方合同》签订后才签的,同时证明土地补偿款到账后3天才移交土地给国家,因此《土方合同》所涉地块在《土方合同》签订时仍属被告一所有;3、土地补偿结算凭证,证明2011年6月13日土地补偿款到账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已开挖取走土方为25000立方,价值15万元;5、取土现场照片,证明取土现场实景;6、录像,证明原告已取走大量土方。证人杨良雄出庭为被告一作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份的时候曾向杨良雄出售南蛇岭土方的事实;证人卢儒春出庭为被告一作证,证明原告于《土方合同》签订后挖土的事实。被告二就其主张提交了:《现金、存款流水账》(为留村第五村民小组所制作的小组2011年11月收支记录),证明村委会实际上已把土方款转分给了各村民小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并无原件或单位盖章,不能证明被告一已签收该两份公告。被告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价格鉴定书》是被告一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且价格评估的作业日期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这份鉴定书所指向的取土现场即被挖过的地貌不能确定就是原告取挖土所形成的;对证据5和证据6,认为都是被告一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另外:1、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28日,距离双方签订的《土方合同》及原告交款进场平整土地的日期2011年5月5日已经有一年零两个多月,该片土地移交前有杨德基平整过土地,移交后有征地项目使用过土地,这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场景不是原告进场准备使用土地移交给国家期间的真实情况,2、证据6录像画面中,施工面有生长的植物,有新挖的痕迹,有运输车辆及行车痕迹,证明在录像摄制之前一直有施工行为包括现场取土,因此录像画面不是原告进场准备平整土地至被告将土地移交给国家期间的真实情况。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认为既无公章也无签名,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村委会确实已经把土方款转给各村民小组了。对于证人杨良雄、卢儒春的证言,原告认为该两位证人均与本案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且证人所述的原告先挖土后付钱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足以采信。被告一及被告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2、对两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6和证据7,经核实,该两份证据确为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所发布的公告,对该两份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一提交的证据《价格鉴定书》,该鉴定书由被告一单方委托,根据鉴定书第七项“价格评估过程”中所述的“价格勘查人员不是专业测量机构,无法测量出有效数据,故具体土方数量由委托方提供。”及第十一项“价格评估作业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等内容,本院认定,《价格鉴定书》仅能证明涉诉的留村南蛇岭山坡地上25000立方土方的市场价格,不能证明留村南蛇岭山坡地已被挖土25000立方及该25000立方土方是原告所挖等事实。4、被告一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6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故此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涉诉留村南蛇岭山坡地在2012年7月28日的地貌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在该山坡地上开挖土方等事实。5、被告二提交的证据《现金、存款流水账》所涉内容为留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财务情况,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二的主张即被告二收取的本案土方款已转交给被告一。6、证人杨良雄虽称其于2011年5月在留村南蛇岭处向原告购买土方,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卢儒春与两被告均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亦不做为本案定案依据。7、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土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已经开挖涉诉土方,如果已开挖,则挖土数量及价值分别是多少;被告一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多挖土方款2000元有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土方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南蛇岭山坡地土方给原告处理,共计28.891亩,每亩1000元,转让费共计28891元,原告开挖后将土方费的50%交给被告一,连续开挖5天后交足余款,否则被告一有权阻止原告开挖土方;若国家部门禁止原告开挖土方,被告一不退回已收的土方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保证道路畅通,村民阻挠施工的被告一处理,如协商不下退回原告所付款项。”2011年5月5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土方款28891元,该款由被告二收取。另查明:本案涉诉的被告一权属南蛇岭山坡地原由案外人杨德基租赁,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杨德基签订《合同转让》,约定杨德基将其租赁的包括被告一权属土地在内的124.184亩土地自愿转让给原告租赁,转让价格为55万元,合同签订时付30万元后原告有权开工,施工正常十天原告付清剩余的20万元。《合同转让》还约定了杨德基应在合同签订三天内处理好地上物如变压器、电缆等,否则原告对施工过程造成的损坏不负责任。《合同转让》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德基支付转让款30万元。再查明:本案涉诉的被告一权属南蛇岭山坡地因云桂铁路(南宁枢纽段)的建设需要被国家征收,2010年5月18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南国土征预(2010)80号公告一份,公告事项如下:“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位于上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及他项权利人,须停止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地类、地貌。如违反上述规定,将不给予补偿。……。”2011年4月19日,被告一与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一份《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征地范围、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及数额,同时还约定了被告一在收到补偿款3天内将被征收的土地移交给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管理。2011年6月13日,被告一收到土地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土方合同》所涉的南蛇岭山坡地于2010年即被确定为国家征收土地范围,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也发布公告通知不得擅自改变该土地地类及地貌,被告一亦于《土方合同》签订前已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问题签订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而被告一在明知南蛇岭山坡地已被国家征收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土方合同》。被告一虽称其已告知原告土地已被征收等情况,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并且原告否认其知道征收的事实,故此可以认定被告一隐瞒《土方合同》所涉土地的真实情况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因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将会改变所涉地块的地表及地貌,并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土方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一提出,即便合同无效,因原告已实际挖土25000立方,故被告一不仅无需向原告返还土方款,原告还应向被告一支付其多挖的土方价值2000元。但如前所述,被告一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在南蛇岭山坡地挖土25000立方的事实,对于被告一提出的上述主张及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土方合同》无效,被告一因该合同取得的土方款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28891元,同时要求被告一支付该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8891元土方款实际由被告二收取,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二已将款项转交给被告一,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涛盛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第二村民小组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土方合同》无效;二、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第二村民小组向原告谢涛盛返还28891元;三、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第二村民小组向原告谢涛盛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8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反诉原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第二村民小组提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第二村民小组及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留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扬慧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雪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