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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杨志棠与袁进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志棠,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进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杨志棠因与被申请人袁进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志棠申请再审称:其在发现涉案车辆不能买卖且有经济纠纷,以及袁进光不能有效保证车辆行驶证长期有效后要求解除合同,袁进光不同意解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袁进光自行承担。车辆无法从澳门开回珠海,是因为袁进光不配合且该车的批文已经到期,袁进光及澳门雅佳设计装修公司没有续期的缘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袁进光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袁进光与杨志棠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书》,袁进光于当日依据协议将粤Z93**澳轿车交付给杨志棠占有、使用。现该《汽车买卖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鉴于对车辆的使用无法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除了向袁进光返还收到的轿车外,杨志棠还应向袁进光支付车辆使用费。由于在2009年12月10日后,涉案车辆一直停放于澳门,且杨志棠于2010年4月向袁进光明确表示要退还车辆,故二审法院参酌在杨志棠占有涉案车辆期间粤澳两地车牌的车辆出租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车辆使用费为100000元并无不妥。至于杨志棠称不是其不返还车辆,而是现在车辆在澳门,其无法返还的问题,由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滞留澳门是袁进光的过错,故二审法院认为杨志棠应向袁进光返还车辆亦无不妥。综上,杨志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志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