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与李忠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李忠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路62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志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系公司职工。被告李忠木,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曾振球,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特公司”)与被告李忠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忠木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志清,被告李忠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振球、董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美特公司诉称,被告李忠木于2010年12月29日到其处工作,任行政经理。工作期间,因李忠木徇私舞弊、私吞公司财产,已严重违反法律及公司的规则制度,扰乱公司的日常管理秩序,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公司因此开除李忠木。所以,与李忠木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其已足额支付李忠木的全部工资和加班费。所以,无需向李忠木支付加班费。因李忠木于2013年5月24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139号裁决,现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尚美特公司无需支付李忠木赔偿金28950元、加班费6181.75元、工资11757元;2、李忠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忠木辩称,原告尚美特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并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被告李忠木又诉称,其于2010年12月29日入职原告尚美特公司,2013年4月25日离开,职位为行政经理,约定薪资为每月6000元。尚美特公司并未于2011年1月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为办理劳动合同备案的需要,才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约定,其在尚美特公司工作期间,实发底薪均为每月60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在职期间,其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加班,累计平时加班306小时、周末加班809.5小时。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计算,尚美特公司应支付加班费71655元,但尚美特公司至今未支付。在担任行政经理期间,其还为尚美特公司垫付了部分日常费用和管理人员的餐费,经结算截止2013年4月25日,尚美特公司还有11869元尚未偿还。2013年4月25日,尚美特公司在未与其事先协商的情况下,无故单方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且单方面提出补偿其3个月的工资18000元,因尚美特公司单方行为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其未予认可。迄今,尚美特公司还拖欠其2013年3月份、4月份工资12000元,扣除社保费用共计11757元未付。本案尚美特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合同被告解除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仲裁申请,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做出裁决,现其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尚美特公司支付李忠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尚美特公司支付李忠木加班费71655元;3、尚美特公司支付李忠木在职期间垫付的日常费用和管理人员餐费共计11869元;4、尚美特公司支付李忠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5、尚美特公司支付李忠木2013年3月份、4月份工资11757元;6、尚美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尚美特公司又辩称,1、被告李忠木作为行政经理未向公司提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自身存在过错,亦超过仲裁时效。2、公司所发放的月工资6000元已包含了加班费及其他补贴。3、李忠木在职期间有克扣工人的工资,因无法具体查清李忠木所克扣工人工资的数额,故无法向李忠木支付垫付的费用及工资。4、李忠木在职期间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木于2010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尚美特公司,任职岗位为行政经理,尚美特公司在《入职申请表》中确定李忠木工资为6000元/月。随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5日,尚美特公司对李忠木作出《辞退通知书》,载明:“李忠木先生(身份证号:352602197409211639)于2010年12月29日入本公司行政部任行政部经理。现公司与行政部经理洽谈后,决定单方面提出于2013年4月25日与本公司行政部经理李忠木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补贴李忠木(行政经理)3个月工资(共计18000、壹万捌仟圆整)作为补偿金。”之后李忠木未在尚美特公司上班。2013年5月24日,李忠木(作为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尚美特公司(作为被申请人):1、支付赔偿金2.5年×2×6000元=30000元;2、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平时及周六加班费80034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12000元;4、补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共计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工资5855元、4月工资5902元(以上均已扣除社保费用),及垫付的日常部分报销及管理人员餐费11869元,共计23626元;6、支付因拖欠2013年3月、4月工资的双倍支付补差额2×6000元×25%=3000元。2013年7月1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139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950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加班费6181.75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3月、4月分工资共计11757元;4、欠缴、补缴社保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本委审理范围,本委不予裁决;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尚美特公司及李忠木均依法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尚美特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李忠木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员工(转正/调薪)申请表》、《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辞退通知书、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尚美特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李忠木2011年2月、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对于此问题,庭审中,李忠木确认其在被尚美特公司辞退后才向公司主张该二倍工资差额,之前并未主张过。而尚美特公司则认为李忠木该项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忠木自2011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尚美特公司辞退,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且无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依法应视为李忠木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尚美特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李忠木加班费71655元的问题。庭审中,尚美特公司对于李忠木所主张的平时加班时间306小时、周末加班时间809.5小时予以认可,亦对李忠木所提交的考勤记录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所支付的6000元/月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并认为即使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也应按照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100元计算。同时,双方还确认2012年5月1日前,李忠木工资系定额6000元/月发放,之后则对工资进行了细项拆分,其中包含400元/月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对于李忠木而言,其虽属于行政经理,但尚美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职位系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工时制,且尚美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5月1日前已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尚美特公司应向李忠木发放加班费。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双方未具体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则可以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现尚美特公司主张要求以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11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应予准许,同时,因2012年8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元/月,故自2012年8月1日起则应按照1200元/月标准计算。根据李忠木提供的考勤表,其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的平时加班时间为52.5小时,周末加班时间为219.5小时,故李忠木合理的加班费为:平时加班费:1100元÷21.75÷8×(306-52.5)×1.5+1200元÷21.75÷8×52.5×1.5=2947元;周末加班费:1100元÷21.75÷8×(809.5-219.5)×2+1200元÷21.75÷8×219.5×2=10487.4元,共计2947元+10487.4=13434.4元。另应扣减2012年5月1之后所发放的加班费400元/月,即13434.4元-400元/月×11个月=9034.4元。3、关于原告尚美特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李忠木在职期间垫付的日常费用和管理人员餐费11869元的问题。李忠木为此提交了其与尚美特公司出纳林虹的的录音予以佐证,而尚美特公司对录音证据予以确认,对该项费用也无异议,但认为暂留该费用的原因是李忠木存在克扣临时工工资的行为,并提交的部分工人的书面证明、报销单予以佐证。李忠木对尚美特所提交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尚美特公司所提交书面证明并无相关当事人出庭作证,且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忠木存在扣减工人工资的事实,故尚美特公司扣留李忠木在职期间垫付的日常费用和管理人员餐费11869元,于法无据,现李忠木主张该费用,应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尚美特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李忠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具体数额问题。首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尚美特公司提交了部分工人的书面证明、报销单予以佐证,认为李忠木存在徇私舞弊行为而被辞退。但书面证明并无相关当事人出庭作证,亦无其他相应可证明李忠木违反相应规章制度或法律法规而达到需要辞退的证据,故本院对尚美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李忠木主张其被尚美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予以采纳。其次,关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以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工资,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根据仲裁过程中双方对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6190元无异议,因自2012年5月1日起有计算加班费400元,故扣除该400元,月平均工资为5790元,根据李忠木在尚美特公司工作时间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两年不满六个月,尚美特公司应支付李忠木的赔偿金为5790元×2.5×2=28950元。5、关于原告尚美特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李忠木2013年3月、4月工资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对此,李忠木提交其与尚美特公司的出纳林虹的录音予以佐证,而尚美特公司对该录音予以采信。根据该录音以及双方对工资发放的陈述,本院对李忠木所主张的尚美特公司尚欠其2013年3月工资5855元、2013年4月份工资5902元,共计11757元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前述分析,原告尚美特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忠木加班费9034.4元、在职期间垫付的日常费用和管理人员餐费118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950元、2013年3月、4月工资11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李忠木加班费9034.4元、在职期间垫付的日常费用和管理人员餐费118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950元、2013年3月、4月工资11757元,共计61610.4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向美特货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忠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晓梅附:本案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