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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相某、陈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相某,陈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张某,女,1942年3月24日生,汉族,文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仔军,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相某,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被告陈某,男,54岁,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被告张某,男,52岁,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某,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诉被告相某、陈某、张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仔军、被告暨委托代理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陈怀中(忠)与三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怀中将一亩七分土地转包给三被告,期限20年,合同期内前5年,承包费每亩每年500元,2013年至2018年每亩每年承包费递增100元,直至每亩每年1100元承包费,承包费一年一交,于每年的10月18日后20天内一次付清,如逾期不交付承包费,陈怀中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8日后的20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认违约,但拒不支付承包费。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因铁路建筑动用土地而被另行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所载内容替代;2、该替代转包合同书并未有付款期限届至二不付款合同自动解除的规定;3、该替代合同第四项声明:凡不与本合同一种样式,所有流落在群众手中的不加盖本社公章的合同一律无效;4、该替代合同发放原告手中的时间是2010年腊月28日,付2011年全年承包费时连同166户土地户一并发放的,是得到原告方认可的;5、2013年承包费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阴历2月10日,并非象原告诉称的至今未付;6、被告已于2013年阴历2月10日始连续四天将2013年全部承包费支付完毕;7、剩余原告户经多次催支未果,被告已将其承包费于2013年4月30日向苍山县司法局申请提存;8、原告不利用有效合同而拿无效合同作为本案证据加以主张,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陈怀中(忠)与三被告相某、陈某、张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陈怀中自愿将责任土地一亩七分土地转包给三被告经营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28年10月17日止;承包费自承包之日起至2012年底即前五年每亩每年500元,2013年至2018年每亩每年承包费增加100元,直至每亩每年1100元止,承包费交纳必须在每年合同生效之日起的20日内一次付清,如逾期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后九年全部按1100元并在每年10月25日支付;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怀中、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8日后的20日内付清2013年的承包费,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另查:原告张某与陈怀中系夫妻关系,陈怀中于2013年3月17日病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张某与陈怀中系夫妻关系,陈怀中病故后,原告继承被告相关的权利。陈怀中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陈怀中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因铁路建筑动用土地而被另行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所载内容替代,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称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陈怀中与被告相某、陈某、张某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相某、陈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