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司玉花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玉花,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司玉花,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玉花与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刘杰驾驶豫X**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待出院后另行追加)。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44596.16元。被告刘杰辨称,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可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2时许,司玉花与司学孟在颛顼大道邮政局门口修车,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杰驾驶的豫X**面包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刘杰逃逸。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玉花、司学孟无责任。被告刘杰系豫X**面包车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司玉花因事故受伤后,先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下肢外伤。”后因病情转到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破伤风。”出院医嘱为:“休息,增强营养,调节情志,保持乐观心态,不适随诊。”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17677.26元。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6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4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其子郭俊伟,郭俊伟系内黄县天逸汽车美容装饰门市员工,因护理原告工资扣发。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与郭俊伟均在内黄县城关镇西关北社区居住,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计算至出院后60天。庭审中,被告刘杰称原告破伤风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原告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汇总清单、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司玉花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玉花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杰系事故车辆豫X**面包车的所有人及本案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杰全部赔偿。原告感染破伤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称“对原告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司玉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医疗费176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误工费5226元(20732元/年÷365天×92天)、护理费4311元(25379元/年÷365天×62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2480元、鉴定费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2834.26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经常居住,故可分别按河南省农业和居民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故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刘杰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杰赔偿原告司玉花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2834.26元;二、驳回原告司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司玉花负担240元,被告刘杰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