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宏的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宏的(曾用名:梁宏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宏的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宏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梁宏的在博白县城南州南路客运中心大门口便扒窃了雷××的人民币1200元及小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财物归还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宏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宏的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宏的定罪处罚。被告人梁宏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梁宏的到博白县城南州南路客运中心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扒窃,在客运中心大门口发现身挎小挎包的雷××,便扒窃了雷××小挎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及小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财物归还雷××。被告人梁宏的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宏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雷××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宏的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宏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宏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梁宏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宏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梁宏的自愿缴纳罚金且其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宏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宏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逸岳 来自